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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昆山**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润**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上午8时,刘*到位于芙蓉区万家丽的大润发商场购物,8时40分,刘*与同伴推着装有大米的购物车从电梯上二楼,当刘*行至电梯出口时,推行中因购物车的车轮受阻,刘*因惯性摔倒在地。

刘*自2015年2月8日至2月17日在湖**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1.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椎骨折(腰压缩性骨折);3.头痛。此次住院花费门诊费1256元,住院费4965元。2015年2月17日,刘*到浏**科医院治疗,共花费1310.6元;2015年3月2日至3月28日,刘*在湖**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14.3元,刘*自行支付1982.64元;2015年3月28日至4月12日,刘*在长**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504.47元,刘*自行支付2234.95元;2015年4月24日至30日,刘*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03.22元、门诊费8元,刘*自行支付2379.46元。昆**司共计支付刘*医疗费7539.7元,并支付刘*其他费用3517.1元。

2015年5月18日,湖**民医院根据刘*的委托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因外伤致腰椎受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500元。刘*系城镇户籍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在购物过程中使用推车不当导致自己受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昆**司在其经营场所内管理不到位,未积极引导顾客购物,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昆**司对刘*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自行承担70%的责任。昆**司对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份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昆**司对刘*湖南省中医医院、长**一医院、中南**医院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原审法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7661.59元,其中刘*自行支付6597.05元,昆**司垫付7539.7元,其余23524.84元由医保统筹;②××赔偿金,刘*为城镇户籍,其××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20年×20%);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为3360元(60元×56天);④交通费:根据刘*住院的情况酌情确认1000元;⑤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5600元(100元×56天),刘*主张女儿请假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⑥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刘*的伤情和医嘱酌情确定15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因本次事故造成××,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⑧其他: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刘*的经济损失共计142376.75元(扣除医保统筹部分)。故昆**司应赔偿刘*42713.03元(142376.75×30%),扣除其已支付的11056.8元,实际应赔偿31656.2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昆山润**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42713.03元,扣除已垫付的11056.8元,实际应赔偿31656.23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由昆山润**长沙分公司负担319.2元,刘*负担744.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购物过程中使用推车不当导致自己受伤,该事实未经调查,仅以被上诉人陈述作为依据。被上诉人陈述涉案超市手推车最大承重为15㎏,并有清楚标示。但是该承重仅指手推车组成部分中儿童座椅的承重,并非购物车承重。而通用型购物手推车承重均为90㎏。上诉人只有将“三袋大米”全部放置于购物车儿童座椅时方存在“不合理使用”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超市经营者和管理者,连其自身所有购物车的承重问题都未弄清楚,便以此为由称上诉人在购物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说法过于牵强。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中超市购物车的质量安全合格没有故障,因此不能排除因购物车本身故障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进行基本的调查与审查,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即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并以此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然过于草率,有失公允。另外,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时疏忽大意,存在错误。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花费706元,该项费用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其票据上载明费用为706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500元。上诉人受伤系在超市购物时摔伤,并非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表述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存在倾向性,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与同伴在进入被上诉人商场后,商场即对其产生了一种保障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商场内的自动扶梯是中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商场理应在顾客使用的过程中采取安全警示告知措施。且顾客进入商场购物,使用由商场提供的购物车推车,作为该手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者,商场应对手推车的安全性负责,应定时检查,对其使用事项尽告知义务,以保证顾客的正常安全使用。再者,上诉人属于年事已高的特殊人群,商场对老年人应提供尽可能安全便利的购物通道,并标明告知。而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认定其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双方责任承担比例重新作出划分,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事发当天所购的大米高达30公斤,已经超过手推车所核定的重量;二、手推购物车上有明确告知消费者车辆所能承受的整体承重量;三、由于手推车上的大米超过手推车的承重量,上诉人将超重的手推车推至电梯,所以导致上诉人摔倒。正是由于上述人不合理的使用手推车才导致推行受阻而摔倒,被上诉人认可一审的判决;四、鉴定费为500元,一审认定该费用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本案中,刘*在推扶购物车行至电梯出口处时,在推行重物的情况下,未充分考虑自己年龄、体力等因素,在电梯出口处对推行力度预估不足,导致车轮在电梯出口处受阻,刘*因惯性摔倒在地受伤,刘*对自己受伤负有一定责任。昆**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依法对在其经营场所内购物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昆**司未积极引导顾客安全购物,对安全使用购物车的注意事项未明确告知,在管理和服务等方面存在一定过失。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依法酌情按照三七的比例来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数额,根据刘*提交的票据,司法鉴定费为500元,一审的认定并无错误。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表述确系笔误,刘*受伤系在超市购物时摔伤,并非交通事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更正,但是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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