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火**限公司与东芝视**有限公司、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火舞)因与被上诉人东芝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视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6月30日,长沙火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东**频支付长沙火舞费用94811元;2、东**频支付逾期费用的利息7369元(按中**银行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此处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1、2项合计共102180元。3、东**频与林**对上述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频与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长沙火舞从2012年开始经销东**频的彩电产品。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长沙火舞向被告采购彩电产品一批,长沙火舞将货款支付至东**频账户,但长沙火舞事后发现东**频收取的金额超过长沙火舞实际采购的金额,为此,东**频答复将以促销费用的形式返还给长沙火舞。事后,长沙火舞与东**频就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就东**频应返还的费用进行了核对(即《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东**频合计应支付长沙火舞促销费、活动费用共计94811元,东**频进行了确认,并由东**频业务代表(林**)签名。经长沙火舞催促下,东**频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长沙火舞,随后,长沙火舞多次催促东**频尽快支付94811元未付的费用,但东**频却迟迟以“走流程”为由拖延不予支付。无奈之下,长沙火舞委托律师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东**频出具《律师函》,敦促东**频尽快支付应付费用。为此,东**频于2014年1月21日向武汉**家税务局出具《折让证明》,同意给予长沙火舞销售折让含税金额为66164元,不含税金额为56550.43元,税额为9613.57元。剩余的28647元东**频以未走完流程为由暂时拒绝兑付。然而时至今日,东**频并未予支付分文费用。东**频屡屡推脱拒绝向长沙火舞支付应付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交易双方诚实信用的原则,更严重损害了长沙火舞合法权益。另外,林**是东**频武汉分公司的业务代表,在长沙火舞与东**频合作期间所有事宜均由林**全权负责,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林**对《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上所作的签名确认视为其在履行其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频承担,并且林**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东芝视频一审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武汉**限公司(下称武**鲨)与答辩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经营本案所述产品,有《销售支持协议》为据。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被答辩人新成立于2014年3月6日,且不能证明其与武**鲨有任何关联。被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上没有答辩人的签章,且签字人林**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授权,因此,该费用明细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应付武**促销费的依据。依据答辩人向武**鲨发出并经其盖章确认的《知会函》第一条的约定:我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我公司与**公司所达成各项约定、承诺、协议,应以纸介质为载体,且必须由经办人签字并同时加盖双方的公章(包含合同专用章及双方约定的印章),不能同时满足上述要求的一律视为无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并无答辩人加盖的公章,答辩人对于林**签字事宜毫不知情,因此,该费用明细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应付促销费的依据。3、答辩人与武**鲨已于2013年2月3日完成2013年1月31日之前双方所有往来对账明细的盖章确认,双方对《对账明细》内容不持异议。被答辩人诉请武**鲨与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费用结算有异议,但根据武**鲨与答辩人于2013年2月3日完成确认的2013年1月31日前《往来对账明细表》显示,武**鲨与答辩人结算的期末余额2737元,即武**鲨于答辩人账上可主张返还的仅为2737元。双方对于《往来对账明细表》内容均盖予以确认,并无异议。4、被答辩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除NO.06160493、N0.10633491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答辩人向武**鲨开具外,其他均为湖北泓**有限公司向武**鲨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依据2012年11月22日由答辩人与武**鲨、湖北泓**有限公司签署《三方协议》,武**鲨与答辩人所有经济往来的业务均并入湖北泓**有限公司,《三方协议》强调包括答辩人未兑现武**鲨的所有遗留费用、往来销售中涉及退、换机及武**鲨在答辩人帐上遗留预付款等事宜的处理,答辩人只针对湖北泓**有限公司,不再与武**鲨发生直接关系。5、被答辩人提交的N0.06160493、N0.10633491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所载货物型号、数量与《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中所载货物型号、数量均明显不符、自相矛盾。6、《折让证明》系武**鲨利用答辩人管理漏洞而取得的,该证明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按武**鲨与答辩人签署《销售支持协议》第六条约定,仅在执行库存价格保护时,答辩人可对武**鲨进行销售折让补偿,但武**鲨须如实提交该库存货物的清单和机号。经答辩人内部部门自查,武**鲨向答辩人提交了虚假的库存货物的清单和机号,并利用答辩人内部的管理漏洞使答辩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开具了《折让证明》,申请折证含税金额66164元。依据答辩人与武**鲨合同履行期间的《往来对账明细表》、《对账表》,并不存在答辩人“收取的金额远超过原告实际采购的金额”之说,更无答辩人“答复将以促销费用的形式返还给原告”。综上,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林**答辩称:我一直以来在被告一的南昌分支机构做区域业务员,是公司的执行者,不是决策者,跟公司是同步的。我是为公司工作的,我个人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或者是纠纷,我是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舞与东**频从2012年开始经销彩电产品,双方签订《销售支持协议》,合同约定东**频为长**舞区域指定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长**舞给以东**频优惠直供价格,详见附件长**舞供货价表。遇价格调整(促销特价机型除外),东**频将以加盖长**舞公章书面形式通知长**舞。长**舞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如实向长**舞提交该库存货物的清单和机号。《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同意,东**频提供给长**舞的当月《价格表》中标注为特价的机型,以及低于东**频提供给长**舞的当月《价格表》价格开单销售的机型均属于特价机。长**舞按东**频特价机价格打款并签收的,视为接受东**频对将该机型定义为特价机的决定,东**频不再另外出具函件确认。特价机不享受任何返利、折扣或奖励。东**频向长**舞发出《知会函》,知会函称,东**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长**公司所达成各项约定、承诺、协议,应以纸介质为载体,且必须由经办人签字并同时加盖双方的公章(包含合同专用章及双方约定的印章),不能同时满足上述要求的一律视为无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损失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等。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2012年11月22日,长**舞、东**频以及湖北泓**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湖北省区域内原直接与东**频发生往来的经销商所有经济往来业务并入湖北泓**有限公司,包括东**频未兑现长**舞所有遗留费用、往来销售中涉及退、换机及长**舞在东**频账上遗留预付款等事宜的处理,东**频只针对湖北泓**有限公司,不再与长**舞发生直接关系,长**舞在东**频账上遗留预付款做转货款处理,并达成如下协议:长**舞同意将东**频所欠长**舞货款202101元,转成湖北泓**有限公司预付东**频货款用于湖北泓**有限公司从东**频提货。湖北泓**有限公司同意将长**舞上述转为湖北泓**有限公司在东**频账面预付款202101元转成长**舞预付湖北泓**有限公司货款用于长**舞从湖北泓**有限公司提货。此后,2013年1月27日,长**舞又取得了湖北区域的代理权,继续与东**频发生直接贸易关系。事后,长**舞与东**频业务人员林**就东**频应返还的费用进行核对确认,《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显示,东**频未兑付费用: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特价机型费用32791元、老品清理费用47020元、活动支持费用等15000元,总共未兑付费用94811元。《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由东**频业务员林**签名,没有东**频公章。2014年1月21日,东**频向税务局出具《折让证明》称,长**舞经销东**频彩电,东**频同意给予销售折让含税金额66164元,不含税金额56550.43元,税额9613.57元。

另查一,东芝视频申请对长沙火舞提交证据《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表格是打印形成的原件,《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上“武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盖印形成。

另查二,武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份18日变更名称为武汉**限公司,武汉**限公司2014年2月13日迁出武汉市后,登记注册名称为长沙火**限公司。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火舞、东芝视频签订《销售支持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长沙火舞请求被告返还费用94811元,长沙火舞予以证明被告需返还该笔费用的主要依据,东**公司业务员林**签署的《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以及东芝视频向税务局出具《折让证明》,但这些证据均不足予证明东芝视频需支付各种折让费用共94811元的事实,理由:第一,原、被告的《销售支持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长沙火舞盖章确认的《知会函》,明确折让、促销均以加盖公章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工作人员的各种承诺、协议,必须由经办人签字同时加盖双方的公章,不同时满足条件的视为无效。《未兑付费用明细》仅有业务员林**签名,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未兑付费用明细》对东芝视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折让证明》,形式上系东芝视频向税务部门出具的折让证明,可证明双方存在销售折让的事实,但没有东芝视频承诺返还折让费用的内容,以此判定东芝视频承诺返还长沙火舞折让费用66164元的依据不足。第三,除上述两份证据外,长沙火舞提供增值税发票、往来对账明细表等等其他证据,均无法证实东芝视频承诺向长沙火舞兑付折让等费用94811元。综上所述,长沙火舞诉请东芝视频兑付费用94811元,依据不足。东芝视频答辩陈述称,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13年1月31日前《往来对账明细表》,结算的期末余额为-2737元,其应返还费用2737元,因此,长沙火舞对东芝视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737元。

林**是否应向长沙火舞承担返还折让费用问题,因林**系东芝视频的职员,与长沙火舞没有购销合同关系,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长沙火舞请求林**对东芝视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东芝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长沙火**限公司返还折让款27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长沙火**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鉴定费3000元,由东芝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长沙火**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294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长沙火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决东**频支付长沙火舞人民币94811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并判决林**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增加两个请求:1、我方对账单上余额是16608元,而对方的对账单是2730元,与账上的余额是不符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差额。16608.7元是2013年12月份的对账单。2、要求增加我方在东**司的节能补贴65550元。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争的94811元系上诉人在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期间,在向东**频采购彩电过程中,由于价差,导致上诉人向林**多付款,双方当时已经通过多种方式确认该多付差额,并有证据证明,而东**频却在之后的过程中一直拖延未将已经经过双方确认的多付款项支付给上诉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知会函》明确了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必须由经办人签字并同时加盖双方公章,但事实上是不可能完全实行的,因为东**频在武汉设立的分公司并未注册登记,因此在之后的业务往来中没有公章,且东**频在与其他的经销商之间的业务往来中也未严格遵守这样的规定。另林**为东**频在武汉分公司的业务代表,并在与上诉人核对应返还费用明细上签字认可,其明知公司有要求盖公章的规定而不作为,导致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款项遭到拒付,因此,林**对此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对上诉人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东芝视频二审答辩称:坚持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林**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长沙火舞与东芝视频从2012年开始经销彩电产品,双方签订《销售支持协议》,合同约定东芝视频为长沙火舞区域指定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长沙火舞给以东芝视频优惠直供价格,详见附件长沙火舞供货价表。遇价格调整(促销特价机型除外),东芝视频将以加盖长沙火舞公章书面形式通知长沙火舞。长沙火舞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如实向长沙火舞提交该库存货物的清单和机号。”有笔误,应纠正为“长沙火舞与东芝视频从2012年开始经销彩电产品,双方签订《销售支持协议》,合同约定长沙火舞为东芝视频区域指定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东芝视频给予长沙火舞优惠直供价格,详见附件长沙火舞供货价表。遇价格调整(促销特价机型除外),东芝视频将以加盖东芝视频公章书面形式通知长沙火舞。长沙火舞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如实向东芝视频提交该库存货物的清单和机号。”。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不予确认:东芝视频向长沙火舞发出《知会函》,知会函称,东**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长**公司所达成各项约定、承诺、协议,应以纸介质为载体,且必须由经办人签字并同时加盖双方的公章(包含合同专用章及双方约定的印章),不能同时满足上述要求的一律视为无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损失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等。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东芝视频提交的该《知会函》并无原件且该《知会函》的“发文单位”和“发文日期”上均无任何单位的签章和日期,且长沙火舞对该《知会函》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东芝视频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该证据形成的时间、送达给长沙火舞的时间以及长沙火舞有进行确认的时间。

东芝视频提交的证据《往来对账明细表》仅仅证明的是对双方之间就发生在2013年3月份的促销费进行的对账,双方之间对2013年2月份之前的是还未进行对账,该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2月份之前的对账情况。

上诉人长沙火舞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1、四份电话录音。该证据来源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东芝视频、林**折让价差款和活动费用过程中的电话录音。主要涉及94811元的费用索取,中间有提到节能款的事项。被上诉人东芝视频、林**一直认可要求上诉人开具折让证明税票的66164元,都认为应支付给上诉人,且对另外的28647元也没有否认,只是表示还需要核实和走流程,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的94811元的三性均成立。电话录音文字材料第一页第5行,表明是认可的。第2段录音,第一页:核对他已经跟我说过了....意味着承认这事28647元。第三页第2行也是反映也是承担这笔钱的。第5行:且是李*在那边.....,都是肯定的。第4页第1段也说明林**有签字的权利及认可数额94811,第4页最后一句话、第5页第1行说的是开税票的问题。第5页倒数第2行,周*也是认可此事的。第6页第2行,证明钱是在的;只是在走流程;第6页第5行,证明该事实。第6页倒数第3行,证明开税票的事情。第10页倒数第7行,证明意味着总部也是承认该事,要税票执行。第11页,走流程两次都是经过李*走流程的。第12页,倒数第11、12行,说的是税票。这段录音表明林**一直是认可66164元,东芝视频负责经办的张某某也是认可的,李*也是认可这笔钱的。对于另外的28647元被告也没有否认。2、东芝视频通过自己公司的邮箱发给襄**公司的邮件。证明襄**公司和上诉人都参加了本次特价机型的促销活动,且参与活动的机型一致。证明林**有权代表东芝视频与客户之间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东芝视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项证据四份电话录音的质证意见:首先,不是一审开庭后形成的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上诉人原审没有提交该证据。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不应予采纳。第二,无法看出该证据的合法性。我们可以合理推测该证据是上诉人的员工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2、第二项证据也不是新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录音内容也没有当庭播放,我们也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林**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东芝视频是否应当向长沙火舞支付未兑付的费用人民币94811元及其利息的问题;2、本案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长沙火舞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两项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涉及到的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东芝视频通过自己公司的邮箱发给襄**公司的邮件无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其次,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长沙火舞提交的《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上虽然只有东芝视频在长沙的唯一业务代表林**的签名,但是,结合长沙火舞提交的东芝视频向税务局出具《折让证明》与税务局向东芝视频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上的数额的一致性;同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均是由林**这个唯一业务代表负责收取业务款项、补贴款、往来交易邮件的事实,均有签收单、邮件通知为证。东芝视频抗辩称其向长沙火舞发送的《知会函》上已经明确载明了往来之账单应当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而《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上只有林**的签名,该费用明细无效。由于东芝视频提交的该《知会函》并无原件且该《知会函》的“发文单位”和“发文日期”上均无任何单位的签章和日期,且长沙火舞对该《知会函》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东芝视频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该证据形成的时间、送达给长沙火舞的时间以及长沙火舞有进行确认的时间,故本院对该《知会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定东芝视频未向长沙火舞发出过该《知会函》,长沙火舞也从未收到过该《知会函》,本案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往来进行认定。尽管,东芝视频又辩称长沙火舞提交了虚假的库存货物的清单和机号,并利用其内部的管理漏洞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开具了《折让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东芝视频提交的反驳证据《往来对账明细表》仅仅证明的是对双方之间就发生在2013年3月份的促销费进行的对账,双方之间对2013年2月份之前的是还未进行对账,该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2月份之前的对账情况;东芝视频又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2013年2月份之前的对账情况以及存在长沙火舞利用其内部的管理漏洞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院对东芝视频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长沙火舞提交的《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折让证明》、税务局向东芝视频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往来对账明细表、销售支持结算、林**关于促销活动通知函等邮件、签收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东芝视频拖欠长沙火舞未兑付的费用人民币94811元为事实,东芝视频应当向长沙火舞支付未兑付的费用人民币94811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东芝视**有限公司未兑付费用明细》上无结算的时间,而长沙火舞向东芝视频发送律师函要求东芝视频在七日内进行偿还,故本案的未兑付的费用人民币94811元的利息,东芝视频应从律师函送达七日后的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长沙火舞在一审中请求的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银行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长沙火舞。

再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林**系东芝视频的职员,与长沙火舞没有购销合同关系,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长沙火舞请求林**对东芝视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已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判项为:被上诉人东芝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诉人长沙火**限公司返还未兑付的费用人民币9481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长沙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上诉费2294元,均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径行向上诉人**技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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