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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彭**诉被告中铁十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彭**诉被告中铁十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彭**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被告中铁十八**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长期使用龙山县猛必乡车塔村和西比村共有的乡村道路,致使该路在2015年7月20日至7月22日遇暴雨河水猛涨时被损毁。因该道路是当地村民的生活要道,同时也是被告施工的要道,为保证黔张常铁路施工的正常推进,道路的修复由中铁十八局负责。在龙山县猛必乡政府的协调下,经猛必乡车塔村及西比村与十**集团项目部认可,由原告先行垫资修复道路。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猛必乡车塔村及西比村要求支付工程款,两个村委均表示修复道路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9月25日,经龙山县猛必乡人民政府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湖南飞**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10月16日,经司法造价鉴定,修复道路的工程款为1644559.57元,司法造价鉴定费为164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身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铁**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与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已向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投保的事实。

证据2、佳实德**责任公司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猛必乡车塔村及西比村道路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损,保险公司对此应当知情的事实。

证据3、原告与猛必乡车塔村、原告与猛必**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损毁道路的修复是受猛必乡车塔村和西比村及十**道公司的要求而修复,车塔村与西比村已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已告知被告的事实。

证据4、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向中国人民**司湖南分公司发出的《邀请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邀请人保公司在发生地协商解决为由进行推脱的事实。

证据5、龙山县猛必乡人民政府调解笔录、调解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猛必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湖南飞**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损失赔偿以造价鉴定为主。

证据6、湖南飞**有限公司出具的龙山县猛必乡乡道损毁修复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修复工程总造价是1644559.57元的事实。

证据7、湖南飞**有限公司出具的龙山县猛必乡乡道损毁修复工程司法造价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司法造价鉴定费为16400元的事实。

证据8、猛必乡乡道损毁修复施工设计图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在猛必乡修复道路的事实。

证据9、猛必乡乡道修复工程验工单原件一份,拟证明猛必乡乡道修复工程完工后,经验收是合格的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道公司: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在本案中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但最终被告要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对事实认可,但对300万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只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数额164万。对于证据4,对事实认可,但被告推脱与事实不符,确实是要与保险公司协调,但是保险公司没来,保险公司没来只有申请鉴定造价。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对于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赔偿要等保险公司理赔之后才能给原告赔偿。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无异议。对于证据9,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道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修复道路是事实,在原告修复公路后,被告应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二,关于本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64万,被告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提出的300多万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向中国人民**司湖南分公司发出的《邀请函》,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向中国人民**司湖南分公司发出的《关于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营理赔部﹤复函﹥的函》的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积极邀请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推脱原告的事实。

证据2、猛必乡乡道损毁修复工程施工监理日志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有监理机构参与工程监管的事实。

证据3、湖南飞**有限公司出具的龙山县猛必乡乡道损毁修复工程司法造价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司法造价鉴定费为164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于证据1,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1:本院询问原告张**、彭**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明确告知原告不得进行虚假诉讼。

证据2:本院询问湖南飞**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陈*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龙山县猛必乡乡道损毁修复工程的鉴定过程。

证据3:湖南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关于龙山县猛必乡乡道损毁修复工程鉴定过程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附属文件计四份,主要内容为龙山县猛必乡乡道损毁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的依据。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道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证明目的均为证明被告已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买保险,龙山县猛必乡乡道修复工程款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理赔。此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八**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长期使用龙山县猛必乡车塔村和西比村共有的乡村道路,2015年7月20日至7月22日因暴雨,山洪爆发,该道路被损毁。因该道路是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唯一通道,同时也是被告施工的唯一便道,道路的损毁严重影响当地居民日常生产生活,也严重影响了黔张常铁路施工。为保证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得以恢复,也为保证黔张常铁路施工的顺利推进,经猛必乡车塔村及西比村与十八局隧道公司项目部认可,被告**道公司口头委托原告张**、彭**先行垫资修复道路,委托时原告张**、彭**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道路修复设计图纸由被告**道公司向原告提供,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未对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铁四院(湖北)**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焦**对道路修复工程全程进行监管。因地质复杂,水势较大,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台面发生多次塌方,造成实际工程量要大于设计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被告**道公司在征得龙山县猛必乡车塔村和西比村村委会同意后,于2015年11月工程验收合格。

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9月25日,经龙山县猛必乡人民政府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湖南飞**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10月16日,经司法造价鉴定,修复道路的工程款为1644559.57元。司法造价鉴定费为1640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修复的公路系龙山县猛必乡车塔村和西比村共有的乡村道路,道路的所有权为两村村民共有,被告**道公司的大型工程车辆长期使用该道路,致使该道路临河路段遇山洪暴发被冲毁,其道路修复索赔权应由道路所有权人猛必乡车塔村及西比村向被告**道公司行使。因龙山县**民委员会及西比**员会分别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达成协议,将道路修复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道公司已于2015年9月20日书面认可道路修复工程款的索赔权已转移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故在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取得龙山县猛必乡乡村道路的修复索赔权。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原告张**、彭**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道公司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道公司将道路修复工程(原村级路,系铁路施工工程车辆使用的便道,时逢雨季,山洪爆发,致使多处临河路段冲毁,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经与当地政府多次洽商,公路冲毁路段由被告**道公司修复。)交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彭**施工,事先虽有口头协议,但对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均约定不明确。原告张**、彭**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标准施工。工程完工后,该道路修复工程已经由被告**道公司验收合格。故被告**道公司应按照与原告张**、彭**的口头协议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应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本案审理目的为查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是否应当支付等相关问题,与被告**道公司与中国人民**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任何关联性,中国人民**司湖南分公司是否向被告理赔,与本案无关。同时,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中国人民**司湖南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对两种合同关系不应进行共同审理,应由被告直接向中国人民**司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或另行起诉。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修复工程实际造价无法达成协议,加上当地居民因道路修复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多次以堵路形式表达诉求,虽经猛必乡人民政府多次主持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最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湖南飞**有限公司就该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10月16日,湖南飞**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定修复道路的工程款为1644559.57元。对于该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644559.57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垫付的司法造价鉴定费16400元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道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司法造价鉴定费1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道公司应向原告张**、彭**支付工程款、司法造价鉴定费共计金额为1660959.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十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彭**支付工程款及司法造价鉴定费共计1660959.57元。

本案诉讼费19700元,减半收取985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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