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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湖南邦**限公司、江西天**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邦诚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邦**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以下简称天**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邦**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罗**、刘*、天**团、邦**司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3月15日两次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或变相融资),约定将罗**、刘*对天**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共计100000元,利息每月按照还款计划书支付(数额不现,详见还款计划书),由被告邦**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000元转至罗**和刘*账户,被告邦**司在支付部分利息后,突然于今年4月7日通知原告将不能支付本息。原告马上到邦**司打听,发现有大量的债权人要求邦**司还款。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终止湘邦*债转字(2014)第1222-004号及湘邦*债转字(2014)第1222-097号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由被告邦**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3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邦**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天**团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901.71元,其中含诉讼费2330元,由被告邦**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刘*、罗水**诚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刘*(乙方)、邦**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4年12月22日与丁*(天**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湘邦诚借字(2014)第1222号的《借款合同》,丁*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为满足甲方投资需要,经丙方同意,乙方把50000元的债权以同等对价转让给甲方,转让后的债权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合同》到期日,月利率15‰。2015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罗**(乙方)、邦**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4年12月22日与丁*(天**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湘邦诚借字(2014)第1222号的《借款合同》,丁*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为满足甲方投资需要,经丙方同意,乙方把50000元的债权以同等对价转让给甲方,转让后的债权自2015年3月5日至《借款合同》到期日,月利率13‰。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刘*、罗**各支付了50000元。被告邦**司分别于2015年1月1日、3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按照编号为湘邦诚借字(2014)第1222号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邦**司分别于2015年1月1日、3月5日以被告天**团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期限及金额,但未加盖被告天**团的公司印鉴。因被告天**团、邦**司对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邦**司于2015年7月28日在潇湘晨报上发表申明“本公司系江西天**限公司董事长邹*全资拥有股份权益的企业,自2014年4月24日起设立运营,目前由于集团公司董事长邹*下落不明,且此前邹*已将公司资金抽调使用,从而导致本公司瘫痪,特作紧急申明如下:一、本公司自即日起停止运营。二、公司法人代表欧**已经向江西、湖南两地公安机关报案,举报了幕后老板邹*涉嫌欺诈与抽走投资者资金的违法犯罪案件,请求立案查处。三、请涉及本公司的投资客户依照法律程序向有关执法部门和单位主张权利。因邹*及江西**集团债权债务涉及面广,当地政府已经在统计清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被告邦**司、天**团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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