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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票面金额1.5%-3%的价格大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至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17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713262.32元,其中出售给宋某某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416元、5326元;出售给李某某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4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00元、38000元、7724元、1531元;出售给邓某某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57600元;出售给肖某某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260867.7元;出售给王某某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各1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7656.03元、34517.4元;出售给张某某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各1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800元、47811.7元;出售给谢某某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各1张,票面金额分别为43000.11元、47146元;出售给喻某某湖南省国家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各1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元、48666.38元、36900元。以上17张发票经税务部门查验均为套打假发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明细、普通发票及机打发票、发票查询单、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雷某某和宋某某及邓某某和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共计17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713262.32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三万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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