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管理局与文斌泉、茶**民煤矿、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文斌泉与被执行人汪**、人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241-3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公路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公路管理局称:执行对象错误,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间晚于其他法院,压覆补偿款的数额尚未确定。请求撤销(2014)株中法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株中法执字第241-3号执行裁定书。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文斌泉答辩认为:执行对象没有错误,其他法院向公路管理局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我不清楚,人民煤矿、汪**在公路管理局没有钱与事实不符。

被执行人人民煤矿答辩认为:支持公路管理局提出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公路管理局提交4份证据:

证据1,2009年3月10日人民煤矿与湖南省**发总公司的走向协议。拟证明对人民煤矿的压覆补偿主体为湖南省**发总公司。

证据2,2013年7月24日岳**法院的(2013)岳执字第008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3年10月27日送达,要求协助冻结应支付给人民煤矿的压覆补偿款5513879元及利息等。

证据3,2013年6月20日天**法院的(2013)天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天执字第229-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6月20日送达,要求协助冻结应支付给人民煤矿的压覆补偿款27591143元。

证据4,2013年6月20日天**法院的汤勇案的(2013)天执字第3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天执字第355-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6月20日送达,要求协助冻结应支付给人民煤矿的压覆补偿款7664952元。

证据2、3、4拟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执行裁定书送达的时间,岳**法院、天**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时间在先。

申请执行人文斌泉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路管理局与湖南省**发总公司是一样的。申**的案件有假。

人民煤矿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申请执行人文斌泉、被执行人人民煤矿均没有证据提交。

对异议人公路管理局提交的4份证据,人民煤矿均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文斌泉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公路管理局提交的4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2009年3月10日,湖南省**发总公司因修建高速公路,与人民煤矿协商补偿问题。但具体补偿金额至今未确定。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岳执字第008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划拨汪**、人民煤矿的补偿款551万余元及利息等。并于2013年10月27日送达给公路管理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天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天执字第22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汪尤香、人民煤矿的补偿款2759万余元。并于2013年6月20日送达给公路管理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天执字第3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天执字第35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汪**、人民煤矿的补偿款766万余元。并于2013年6月20日送达给公路管理局。

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株中法执备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人民煤矿的补偿款700万元。于2014年3月5日将(2014)株中法执备字第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公路管理局。

2015年9月8日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人民煤矿的补偿款160万元。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241-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人民煤矿的补偿款160万元。现已将160万元补偿款扣划至本院。

另查明: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76803657-X、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3000000988号均确认异议人机构名称为:湖南**管理局(湖南省**发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撤销撤销(2014)株中法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株中法执字第241-3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执行对象的问题:因为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省**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均确认异议人机构名称为:湖南**管理局(湖南省**发总公司)。根据该机构资料显示,湖南**管理局与湖南省**发总公司系同一单位。关于是否可以扣划16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因为压覆补偿款的数额尚未确定,且本院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间晚于其他法院。故目前不能扣划该款。公路管理局所提执行对象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但其所提暂时不能扣划补偿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株中法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2014)株中法执字第241-3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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