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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市利群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武陵农**司护城支行(以下简称武陵**城支行)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陵**城支行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公司与原常德市武陵区护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常德武陵**有限公司护城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被告以其39台设备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加之被告管理不善致使抵押物被转移。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利息716915元(此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承担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3、抵押物登记证,拟证明被告用机械设备抵押的事实;

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案在诉讼时效内;

5、原告内部记账贷方凭证,拟证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

6、利**司股东大会决定,拟证明被告股东会决定向原告申请借款。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6日,借款人被告利**司、贷款人原常德市武陵区护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常德武陵**有限公司护城支行)与抵押人利**司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为1年即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止,利率按月息9.3‰计算;借款人以其设备作价4042500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贷款人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2006年10月26日以利**司为抵押人、武陵**城支行为抵押权人,双方到鼎城**管理局办理了工商押登字020号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1000000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价值4042500元纺织设备。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约定利率为月息9‰,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4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的股东谌**在该通知书上签名。

2012年1月4日,中国银行**德监管分局以常银监复(2012)5号文件核准同意武陵**城支行开业,原常德**村信用合作联社护城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常德市武陵区护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利**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作为抵押,在主债务到期未清偿时,原告武陵**城支行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此诉求有合同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德市武陵区护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法变更登记为武陵**城支行,原告是常德市武陵区护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全部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支出,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德武陵**有限公司护城支行借款本金940000元,偿付利息716915元及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940000元,月利率15‰计付)。

二、原告常德武陵农**司护城支行对被告常德**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机械设备(设备清单见附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13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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