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中**限公司、长沙**务中心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申请人**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中**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971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申请人中**司委托代理人黄**、宋**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申请人市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崔*缺席询问。2016年1月8日,被申请人市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申请人中**司委托代理人黄**、宋**,被申请人市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南公司称:1、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委托指定付款函》是伪造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2、被申请人市场服务中心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不服长**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971号裁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市场服务中心辩称:1、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和《委托指定付款函》是伪造的;2、被申请人没有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市场服务中心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971号裁决的申请。

长**委员会称:1、本会在该案立案审查时,无法辨别和确认该案主要证据——《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委托指定付款函》是伪造的;2、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行使裁量权。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由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申**南公司认为:1、仲裁庭庭审时申请人明确表示,因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潘*被纪委带走协助调查,代办事宜无法落实,仲裁庭开庭后找法定代表人潘*核实相关情况,潘*明确表示没有签订《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2、申**南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和《委托指定付款函》中所盖印章并非申请人的公章;3、《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3日,而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办证时间多在2003-2005年之间,即在《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签订前,大部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早已办理完毕,且抵押事宜是经市场服务中心同意后再办理的抵押手续;4、申请人与长沙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公司)无业务往来,不存在要将“收款”委付至知**公司账户的情况。综上,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委托指定付款函》均是被申请人市场服务中心伪造的。

被申请人市场服务中心认为:1、中**司法定代表人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即使潘*对《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不知情,也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假的;2、中**司于2009年7月23日在兴业**支行预留签章卡上使用的公章(以下简称银行预留签章卡上的公章)与《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和《委托指定付款函》上使用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这枚公章与中**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长**委员会提交的《说明》上的公章明显不同,证明中**司持有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3、知**公司早已人去楼空,不知所踪,无法查证相关事实。综上,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委托指定付款函》不存在伪造的情形。

长**委员会认为,仲裁庭庭审时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未提出过《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和《委托指定付款函》是市场服务中心伪造的,仲裁庭无法辨别和确认该案主要证据系伪造,因中**司在庭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仲裁庭亦无必要委托鉴定其真伪。

第一次询问结束后,被申请人市场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预留签章卡上的公章原件,并称市场服务中心和中**司是母子公司关系,中**司的签章、账户一直在市场服务中心处,后来慢慢移交过去的。本案第二次询问时,中**司表示不清楚市场服务中心向法院提交的银行预留签章卡上的公章是否是中**司的,并称该银行预留签章卡上的公章和中**司目前正在使用的公章不太一样,字体上有差别。

经查,《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和《委托指定付款函》均加盖了中**司的公章,申请人关于伪造证据的撤销理由均基于该公章系伪造的。本院认为,法院审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这一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时,其中的“伪造”应是一个已经证明的事实。而本案中,中**司在兴**行预留签章卡上的公章与中**司目前正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即根据现有证据,中**司可能存在多枚公章,仅凭《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和《委托指定付款函》上加盖的中**司公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并不足以得出《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和《委托指定付款函》系伪造的这一结论。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第一次询问结束后,中**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市场服务中心与知**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拟证明市场服务中心隐瞒了其与知**公司签订的这份协议。本院查明,两份《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内容一样,委托方也同是市场服务中心,但签订日期和受托方不一样,2013年8月3日协议中的受托方是中**司,而2013年10月22日协议中的受托方是知**公司。

申**南公司认为,涉案五套房屋的国土证书早已办理完毕并由市场服务中心持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市场服务中心却故意隐瞒该份证据,使得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核心部分——涉案五套房屋的办证时间、房屋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办理及办理时间均未能查清;市场服务中心还隐瞒了其与知**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综上,市场服务中心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理应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97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市场服务中心认为,中**司主张市场服务中心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完全是歪曲事实、无中生有:1、当年签订《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时,双方都知道有的房屋已有房产证,但因特殊原因存在一些无证、有证无内档、内部审批手续不完备等问题需要完善;2、本案是房产证代办协议纠纷,房产证办理时间、土地使用证是否办理及由谁持有均属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中的审理范围;3、即使土地证登记机关显示土地证已被市场服务中心领走,也不能证明市场服务中心持有该证,中**司经办人员受托以市场服务中心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业务,有可能是中**司以市场服务中心的名义领取土地证后,在市场服务中心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证抵押给别人;4、市场服务中心与知**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上的公章虽是真实的,但该协议并未履行。

长**委员会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仲裁庭在庭审中只能就当事人已提供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中**司在庭审中从未提出市场服务中心隐瞒证据,且五本房产证书原件已被中**司拿走进行借款抵押在案外人手中,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的责任在中**司。

本院认为,中**司虽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涉案国土证是否已办理的问题,然而中**司在仲裁程序中亦承认有代办权证事宜,作为代办方也理应持有代办事项或其他能证明完成受托事项的证据,但中**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国土证办好并交给了市场服务中心,也没有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以解决其举证困难,仲裁庭依据现有证据对此作出了回应,此系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范围,也是中**司消极举证的后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理范围。

关于中**司提交的市场服务中心和知**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市场服务中心在本案询问时虽然承认其与知**公司曾签订过这份协议,但中**司在仲裁庭开庭时亦承认有代理市场服务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这一事实,并称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好了房产证,且市场服务中心在仲裁庭庭审中提供了中**司向其出具的指定付款给知**公司的《委托指定付款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基于中**司的上述认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市场服务中心不提交其与知**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其他程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市场服务中心向长**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并于2015年9月22日增加和变更了仲裁请求。市场服务中心增加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为:一、确认中**司伪造市场服务中心公章、公文、假冒市场服务中心名义,将市场服务中心五本房屋权证(长房权证号00××13、00××43、71××26、00××24、71××74)抵押贷款行为无效。二、责令中**司向市场服务中心登报赔礼道歉,并立即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撤销手续,并归还被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三、终止或者解除市场服务中心与中**司之间的《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中**司退还市场服务中心已支付的150万元代办费,并赔偿因此给市场服务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四、中**司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

(2015)长仲裁字第971号裁决内容为:一、确认中**司利用虚假材料欺骗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五本房屋权证(长房权证号00××13、00××43、71××26、00××24、71××74)的抵押行为无效。二、中**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撤销上述第一项裁决的五本房屋权证的抵押担保手续,并将上述房屋权证原件归还给市场服务中心。三、解除双方《委托代办房屋产权协议》,涉案房产的国土使用证由市场服务中心自行核实处理,中**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退还100万元代办费给市场服务中心。四、中**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场服务中心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50万元。上述第三、四项裁决共计250万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本案仲裁受理费26010元、处理费3902元,共计29912元由中**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市场服务中心预交,中**司应在履行第三、四项裁决时直接支付给市场服务中心。

市场服务中心与中**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仲裁条款补充约定》中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本案由长**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应是双方明确、自愿地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虽然市场服务中心和中**司之间签订了仲裁协议,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仅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有约束力,对涉及案外人(抵押权人)的抵押行为并无约束力。仲裁庭对抵押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超出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虽然中**司未提出仲裁庭超裁的问题,但仲裁协议事关仲裁管辖权,是仲裁程序的发起点,理应严格审查,且仲裁裁决直接宣告抵押行为无效,处分了案外人(抵押权人)的利益,本院亦应依法审查,故对涉及抵押部分应予撤销,即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971号裁决书中的“一、确认中**司利用虚假材料欺骗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五本房屋权证(长房权证号00××13、00××43、71××26、00××24、71××74)的抵押行为无效。二、中**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撤销上述第一项裁决的五本房屋权证的抵押担保手续,并将上述房屋权证原件归还给市场服务中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971号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