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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罗红南、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罗**、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文诉称,被告罗**多次向原告采购花炮外筒用于花炮生产,截止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罗**欠原告货款共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罗**两次偿付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0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南辩称,被告罗*南欠原告货款属实,因经营亏本,现在无偿付能力,要求延期付款。所购原告的筒管也有质量问题,影响了花炮产品质量,致使被告的货款未全部收回。

被告曾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曾桂兰系夫妻关系。多年来,被告罗**在临湘市开办花炮厂,一直赊购原告的花炮外筒。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罗**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罗**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75000元,尚欠10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罗**欠原告货款,应当由被告罗**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偿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与被告罗**为夫妻,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曾**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偿付该债务,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罗**给付**货款10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0元,共计3350元,由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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