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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庄苏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颜庄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吴*作为甲方,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诊所转让协议》,约定吴*将其所属的雨花区吴*诊所的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给颜**。主要内容为:一、诊所基本情况:本协议转让的诊所位于长沙市雨**村桂友路20号,诊所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目前经营场地为租赁(附租赁协议),诊所证照编号为:PDY00533943011117D2112。二、转让范围及价款: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上述诊所的所有权及经营权;2、该诊所转让价格(包括诊所内现有设备及设施)共计130000元(不含门面租金费和法人变更费)。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该诊所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便归乙方所有,该诊所内的现有设施及设备的所有权,同样归乙方所有。4、本协议签订之日,本诊所发生的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发生的经营费用由甲方承担。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诊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等责任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医疗事故等责任由甲方承担。对于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主要有:甲方保证提供的该诊所的一切证照的准确性、合法性及时效性;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该诊所例行的证照年审手续的办理,但每次乙方需要按照转让价格的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甲方费用;当乙方要进行证照法人的变更时,甲方必须协助办理,乙方需按照转让价格百分之八的比例支付甲方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有关诊所经营相关的一切证照及手续。协议签订后,颜**依约向吴*支付了转让费用,吴*向颜**交付了诊所。

2015年3月18日,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亦提起反诉,请求颜**返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吴*仍未增加由颜**返还吴*的场所、设备、药品或赔偿吴*损失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颜**、吴*之间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诊所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包含了场所、设备、药品的转让,同时约定吴*有义务协助颜**办理证照的年审手续和法人变更手续,办理证照相关变更手续时,颜**应当另行按照转让费的一定比例向吴*支付费用,因此,该协议也包含了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给颜**使用的意思表示。但场所、设备、药品的转让以吴*将《医疗机构证执业许可证》出借给颜**使用为前提和条件。换言之,若无吴*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给颜**的行为,则不存在诊所场所、设备、药品的转让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出借。颜**、吴*之间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包含了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给颜**使用的意思表示,且该出借行为系诊所场所、设备、药品的转让的前提和条件,故该《诊所转让协议》因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当归于无效。本案颜**、吴*均系职业医生,颜**明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借用而借用,吴*明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出借而出借,故对于《诊所转让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吴*应当返还颜**支付的转让费13万元,颜**应当返还吴*的场所、设备、药品。若场所、设备、药品产生损坏或消耗,应当由颜**向吴*赔偿。鉴于吴*经该院释明后仍未增加由颜**返还吴*的场所、设备、药品或赔偿吴*损失的反诉请求,故该案不予处理,吴*可以另行主张。颜**要求吴*承担颜**在诊所违法转让期间为吴*垫付的房屋租金27200元,该租金为颜**违规经营诊所所开支,且颜**对《诊所转让协议》无效亦存在过错,故该院对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要求颜**返还《医疗机构证执业可证》,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为吴*合法所有,其虽违规出借给颜**,但该出借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故该院对吴*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颜**、吴*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无效;(二)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颜**转让费13万元;(三)驳回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2元,由颜**负担822元,吴*负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颜**负担。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称:一、双方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并不包含《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诊所转让价格13万元的转让内容是诊所现有设备及设施,不包含门面租金费和法人变更费,更没有约定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诊所转让协议》签订后,颜**已经依约享有了该诊所的所有权,并实际经营该诊所数月,吴*依约享有收取转让费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颜**辩称:一、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机构。诊所就是医疗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诊所转让包括了医疗执业许可证的转让。二、法人变更要以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变更为前提才行,否则就是自行办理,不存在变更。三、占据行为是不存在的,从合同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吴*只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证照即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占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可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本案中,颜**、吴*之间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诊所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同时在该协议中明确注明了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编号,并约定吴*有义务协助颜**办理证照的年审手续和法人变更手续,办理证照相关变更手续时,颜**应当另行按照转让费的一定比例向吴*支付费用。由此可见,该协议也包含了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给颜**使用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继续有效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吴*上诉称《诊所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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