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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木贵与武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贵与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贵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以其所经营的桐坪井煤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来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时,被告以煤矿生意不景气为由拖延还款,2014年9月份,被告所经营桐坪井煤矿因国家政策而被依法关闭,而其获得补偿款,他仍然未归还其所欠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被告已经将80000元借款付清了,而且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所借款项已经还清,即使借款存在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的债务早已清偿,原告无理滥诉,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桐**煤矿,2009年9月8日,被告武**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向木*借款8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1年8月13日,被告所在的桐**煤矿向原告向木*支付款项450000元,原告向木*于当天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武**借向木*现金全部付清”,原告向木*并在该证明上签名。2014年9月份,被告武**所经营桐**煤矿因国家政策而被依法关闭,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该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武**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向木贵借款80000元的事实;

2、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武**所经营的桐坪井煤矿的出纳李**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向木*支付款项450000元,被告已清偿债务的事实;

3、桐坪井煤矿的出纳李**说明1份,证明李**受被告武清军的委托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向木*支付款项450000元的事实;

4、原告向木贵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武**在2011年8月13日前所借原告向木贵的现金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5、本院2016年1月28日的庭审笔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武**于2009年9月8日出具借条,原告向木贵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借贷关系的形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在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武**已于2011年8月13日清偿了所借原告的所有现金,亦证明被告武**在2011年8月13日前给原告向木贵出具的所有借条已经失效,该证明可视为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对所借现金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以该笔借款不在被告已清偿部份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偿还该笔借款,但未就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提供证据。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木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向木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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