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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红军与奉**、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奉**、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奉**与被告奉**均系新化县奉家镇的锯木师傅,两人合作多年,奉**为上手,奉**为下手。奉**请奉**分别于2013年4月9日、5月17日为其锯过一天木板,同年6月1日,被告奉**、刘**夫妇又请原告奉**与被告奉**将自己山上的一批松*锯成板,因二人的锯木机在奉平元家坪里,且奉**家位于山上,为便于木板装车,奉**将松*从河道漂下,在奉平元坪里将松*加工,按奉家镇的锯木行情支付原告奉**与被告奉**的工资,并管一顿中饭。奉**举证称将松*承包给奉**锯成板,按方量计算工资,但与原审法院核实的内容不符。2013年6月2日下午在锯板过程中,原告奉**的左手大拇指被锯断,食指亦受伤。事发后,奉**与奉**将奉**送到奉家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为保存断指,奉**与奉**到奉家镇邹**的日用品店购买保温杯,将断指保存,尔后,因发现保温杯的杯盖不合拢,奉**又返回邹**店铺,更换了一只新的保温杯。随后,奉**将奉**送到新化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奉**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左手大拇指缺失、左食指掌指关节囊破坏、左食指近侧指骨骨折、左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因被告奉**在更换保温杯时未将断指从杯中取出,奉**到新化县中医院后发现保温杯中并无断指,随后,奉**在该院实施了左手大拇指缺失残端休整、包埋术,并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959.14元。原告述称在其他地方治疗花费医药费4000余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奉**为其支付了医药费8000元,被告奉**未支付医药费。2013年9月12日,奉家司法所委托梅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新**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梅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新**民法院要求原告进行重新鉴定。通过天骄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申请鉴定。2014年10月24日,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奉**之损伤程度已构成柒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肆个月;3、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4、继续治疗费从鉴定之日起定位叁仟捌佰元整;5、每天壹人陪护贰个月。2015年2月26日,原告又诉至新**民法院,后于同年3月17日以错列当事人为由向新**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新**民法院于同年3月2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经查,2013年6月2日事发当天中午原告用一次性被子喝了一杯散装桶酒,但并未喝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奉**、刘**夫妇使用自己的锯木机请原告奉**与被告奉**将松木加工成板方,按天计付工资,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奉**、刘**为雇主,奉**、奉**为雇员。奉**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奉**系承揽关系,其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奉**在锯板过程中致左手大拇指断离,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奉**和刘**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奉**、刘**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奉**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酒精的作用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反应迟缓,未能及时避开危险,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奉**在更换保温杯时未将奉**的断指放进更换后的保温杯,导致原告奉**到新化县中医院做断指吻合手术可能性完全丧失,一定程度上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被告奉**应对原告奉**的经济损失酌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提出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请求奉家司法所出具委托鉴定书,又于2014年10月曾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本次起诉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药费7959.14元;检查费、鉴定费157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续治费3800元,因原告实际未发生续治费,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23441元÷12月×4月=7814元;原告请求按3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40%×20年=66976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考虑;原告请求按照587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新化县人民法院照准,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744元。另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6613元。被告奉**、刘**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000元,在其应承担范围内予以核减。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奉**的经济损失156613元,由被告奉**、刘**赔偿93968元(已付8000元),由被告奉**赔偿1566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奉**负担351元,被告奉**、刘**负担702元,由被告奉**负担1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奉**、刘**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奉**与奉红军、奉**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奉**与奉**是加工承揽关系,奉红军与奉**是雇佣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奉**、刘**夫妇赔偿被上诉人奉红军93968元是错误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2、一审在程序上违法。奉红军是2013年6月2日受伤,2014年10月25日才到新**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4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奉红军没有提交2013年9月12日由奉家司法所委托梅山司法鉴定所对奉红军伤情鉴定的鉴定书,只提交了2014年10月24日由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在一审的判决中却有梅山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奉红军的行为,在第一次开庭没有开完的情况下,主审法官休庭核实证据不合法,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奉红军答辩称:一审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奉**答辩称:1一审认定奉**和奉红军、奉**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2、奉**与奉红军之间只是单纯的合作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程,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娄底**鉴定所出具的奉红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2、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6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等材料,主要内容:奉红军于2014年12月2日向新化县水车法庭起诉,因错列当事人而撤诉。上诉人奉**、刘**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娄底**鉴定所出具的奉红军的伤残鉴定意见在一审两次开庭都没有见到。2、从奉红军的起诉状中可见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证明奉红军在此之前也并未起过诉。被上诉人奉红军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娄底**鉴定所出具的奉红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2、裁定书是客观真实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上的时间都是推迟了的,奉红军实际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奉友松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娄底**鉴定所出具的奉红军的伤残鉴定意见值得怀疑。2、新化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是错列当事人,我方收到起诉状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奉红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上诉人奉**、刘**与被上诉人奉**、奉红军之间因加工木材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对奉**、刘**、奉**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经审查,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奉红军在出院后即委托其亲属向奉**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奉**在一审庭审时亦予以认可,且奉红军于2014年10月即向新**院水车法庭主张权利,这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奉**、刘**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奉红军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奉红军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奉**、刘**使用自己的锯木机请奉红军、奉**将木材加工成板方,按天计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奉红军在锯木过程中致右手大拇指断离,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奉**、刘**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情发生后,奉**在更换保温杯时未将奉红军的断指放进更换后的保温杯中,没有随同奉红军入院进行手术,导致奉红军进行断指吻合手续的可能性丧失,在一定程度上使奉红军的损失扩大,奉**应承担一定责任。奉红军因午餐饮酒,在锯木过程中反应迟缓,未能及时避开危险,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方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本案由奉**、刘**承担主要责任,由奉**承担一定责任,由奉红军自己负担一定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奉**、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奉**、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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