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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核工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吴**向原告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锡林浩**原告公司一案败诉,吴**承诺立即将借款还回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同意借款后,分三次将500万元汇付给被告吴**指定的账户。2014年11月,经二审,上述案件由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公司在案件中败诉。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吴**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61006.8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500万元的款项,被告吴**是收到了,但是这是用于平西白音华项目诉讼的费用;二、关于中东港**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内蒙**民法院再审审查,已经决定将该案提审,故该案的判决结果尚未最后确定,原告核工业公司要求被告吴**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核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吴**向原告核工业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吴**(身份证号:××)现向湖南**有限公司借支伍佰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元),并请求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入以下账户:户名袁某某开户行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建设银行**072公司将以上款项汇入上述账户后,该笔资金风险由吴**自行承担。借款人吴**2014年4月7日。该借款单上有被告核工业公司负责的签字。

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就借款500万元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吴**借湖南**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用款期间公司不得收利息。如锡**法院哈斯诉我公司一案败诉,吴**承诺立即将该借款还回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如本次诉讼胜诉,公司奖励捌拾万元。如公司遇上级机关财务检查,双方协商必须经吴**同意适时还款。吴**2014年4月7日。该协议由吴**以及核工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核工业公司分别在2014年4月18日、5月22日、6月9日向吴**指定的袁某某的银行账户6217xxxx072汇入200万、200万元以及100万元共计500万元。被告吴**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该500万元。

另查,中东港**限公司诉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在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3)锡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核工业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东港**限公司柴油款144818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44558.60元,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核工业公司不服(2013)锡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核工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2013)锡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内民申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外500万元的往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有异议的是:该500万元的性质以及该500万元归还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吴**认为该500万元是工作经费,原告核工业公司认为是借款;被告吴**认为500万元基于内**高院将中东港**限公司诉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审,故该案的判决结果尚未出来,原告核工业公司要被告吴**归还500元的条件未成就,在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核工业公司认为上述案件由内蒙古**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核工业公司在案件中败诉。因此,原告核工业公司要求被告吴**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单以及补充协议均未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中东港**限公司诉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内**高院提审,提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尚未确定,故中东港**限公司诉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胜诉与否亦未定论,原告核工业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吴**归还500万元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对于原告核工业公司要求被告吴**归还5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62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8887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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