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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隆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月利息为2%,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暂估算到2015年8月7日止,已产生利息人民币1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2013年8月2日,被告因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3年8月2日到2013年11月2日,月利息为2%,到期如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及其他财产做抵押,对出借人优先归还,并承担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2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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