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酒店)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时空酒店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担任销售一职。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安排,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主动离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纠正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号裁决书第1项、第2项裁决,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由于原告公司拖欠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保,违规收取押金,被告才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刘**到原告酒店工作,新时空酒店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刘**与新时空酒店签订了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2014年10月15日,因新时空酒店开始装修,刘**休假未提供正常劳动。2015年2月25日,刘**以新时空酒店未为其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向新时空酒店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新时空酒店为刘**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在新时空酒店工作年限为七年四个月。根据刘**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新时空酒店2014年8月中旬没有按约向刘**支付上月工资,同时,根据该银行流水记录,刘**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384元。

另查明,刘**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038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发放的停工津贴111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时空酒店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新时空酒店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新时空酒店认为,刘**是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新时空酒店存在未按时发放刘**工资的行为,刘**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新时空酒店亦应支付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在新时空酒店工作期间为四年两个月,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新时空酒店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0380元(1384元/月X7.5个月)。

关于刘**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新时空酒店按照法定标准发放2015年2月份停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新时空酒店向刘**支付未发放的停工津贴1112元,双方对这一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原告长沙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刘**支付经济补偿10380元;

二、限原告长沙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刘**支付停工津贴1112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