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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中交第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与被告中交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交二航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中交二航局不服本裁定,上诉至武汉**民法院,武汉**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重庆腾*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交二航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重**与被告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Ш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至15日向被告所承建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Ш标段项目供应钢材共385.575吨,价款共1,582,516.2元。同时,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发票。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未付清货款的,按3元/吨计算欠款加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482,516.2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加价款288,37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82,51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加价款(以未付款钢材吨数为基数,按3元/吨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288,370.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二航局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本金无异议,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价款的标准过高,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根据逾期天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

原告重庆腾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额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顺延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3元/吨计算欠款加价款;

2、供应(对账)计量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供货量及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供应钢材共385.575吨;

3、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交付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运费发票3张、补助运费收据2张;

4、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

被告中交二航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交二航局对原告重庆腾辉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重庆腾辉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和一类易制毒品)、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的销售、租赁。

中交二航局成立于1990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包括桥梁、隧道);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中交二航局下设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Ш标段项目经理部。

2014年1月初,中交二航局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Ш标段项目经理部(需方)与重庆腾辉(供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需方选定供方为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Ш合同段螺纹钢、盘螺、线材合格供应商,具体数量以双方确认后的实际需求计划为准,并约定了所供应钢材的品牌及质量要求。关于定价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发货之前,双方约定以供需双方确认发货计划的当天《我的钢材》网站中公布的“成都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对应的攀成钢、威钢、达钢的同规格价格的均价为基准。运杂费150元/吨,由供方送货至需方标段内指定地点。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全额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顺延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全额支付货款,若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3元/吨计算欠款加价款。合同还约定了需方联系人为沈**、林**,供方联系人为仇哲文。中交二航局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Ш标段项目经理部、重庆腾辉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腾辉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向中交二航局下设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Ш标段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385.575吨。经结算核对,钢材的价格因产品种类及规格型号不同按每吨3,830元至4,050元计算,中交二航局应付货款金额为1,547,814.45元(不含补助运费)。

2014年1月18日,中交二航局林**、沈**向重庆腾辉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发票号码:NO:02883874—NO:02883886,金额合计:1,489,978.2元,大写金额:壹佰肆拾捌万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贰角整。运费发票3张:NO.01260775、00266500、00922276,金额57,836.25元;补助运费收据2张,金额34,701.75元。”

中交二航局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Ш标段项目经理部收到上述发票后,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5日向重庆腾辉支付货款4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中交二航局应付货款1,582,516.2元(含运费),已付1,100,000元,尚欠货款482,516.2元。

2015年3月31日,原告重庆腾辉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调解意见相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交二航局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Ш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中交二航局下设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以自身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被告中交二航局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中交二航局对外应承担合同义务,该项目部的对外行为视为被告中交二航局的公司行为。原告重庆腾*与中交二航局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Ш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重庆腾*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中交二航局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全额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顺延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全额支付货款”,原告重庆腾*已于2014年1月18日向中交二航局交付全部发票及运费收据,被告中交二航局的付款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2月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中交二航局尚欠货款482,516.2元,该款项至今未付,被告中交二航局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重庆腾*要求被告中交二航局支付钢材款482,5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交二航局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中交二航局未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3元/吨计算欠款加价款,对于该约定,被告中交二航局主张加价款支付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原告所供应钢材的最高价4,050元/吨计算,每吨每天收取加价款3元,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2月8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结合已查明的被告中交二航局付款情况,分段确认逾期金额及天数,按照上述标准,从2014年2月8日计至2014年8月4日,违约金为159,968元,其后的违约金以482,51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加价款(以未付款钢材吨数为基数,按3元/吨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288,370.24元)的诉讼请求,以本院认定的上述标准计算,按照实际计算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交第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82,516.2元;

二、被告中交第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4日以前的违约金为159,968元,其后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482,51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重庆**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交第二**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8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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