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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酒店)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时空酒店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担任销售一职。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安排,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主动离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纠正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号裁决书第1项、第2项裁决,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由于原告公司拖欠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保,违规收取押金,被告才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王*到原告酒店工作。工作期间,王*与新时空酒店签订了自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2012年9月,新时空酒店为王*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5日,因新时空酒店开始装修,王*休假未提供正常劳动。2015年2月15日,王*以新时空酒店未为其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向新时空酒店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新时空酒店为王*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在新时空酒店工作年限为四年两个月。根据王*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新时空酒店2014年8月中旬没有按约向王*支付上月工资,同时,根据该银行流水记录,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450元。

另查明,王*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6525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发放的停工津贴111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时空酒店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新时空酒店是否应支付被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的。新时空酒店认为,王*是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新时空酒店存在未按时发放王*工资的行为,王*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新时空酒店亦应支付王*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在新时空酒店工作期间为四年两个月,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新时空酒店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525元(1450元/月X4.5个月)。

关于王*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新时空酒店按照法定标准发放2015年2月份停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新时空酒店向王*支付未发放的停工津贴1112元,双方对这一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原告长沙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王*支付经济补偿6525元;

二、限原告长沙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王*支付停工津贴1112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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