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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艳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1年6月,被告陈**以修建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月息二分五厘计息。被告借款后,信守承诺,每季付息。但从2015年元月开始,被告以行情不好为由,不再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体的债务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南省分行交易明细单(1张),拟证明被告陈**于2015年2月17日将借款的2014年7月-12月份(两个季度)的利息105000元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从2015年1月份起,陈**就再未付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一条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陈**向原告蒋**借款70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月息二分五厘计息。被告借款后,信守承诺,每季付息。但从2015年元月开始,被告一直未付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下欠原告蒋**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应依法予以归还,因被告陈**拒不归还从而酿成纠结,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陈**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蒋**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开始计息,直至还清为止;

2、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5元,减半收取6537.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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