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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唐**的妻弟李*与被害人罗*乙因山林权属纠纷发生矛盾,随后双方约定在东安县新圩江镇新圩村芦江河附近处理此事。当天15时许,罗*乙带一把斧头前往相约地点。双方相遇后,被告人唐**及其妻弟李*等人与罗*乙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唐**持木棒击打罗*乙的手等部位,至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罗*乙的伤势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唐**赔偿罗*乙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7000元,取得了罗*乙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唐*甲的户籍资料,广**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东安县公安局新圩江派出所出具的唐*甲自首情节的说明,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易*、卿佐艳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被告人唐*甲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比例图;鉴定意见: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唐**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唐*甲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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