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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与周*、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周*兼被告喻*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均已届清偿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仅于2015年2月偿还220000元,余款仍未归还。被告周*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周*与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9477.6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债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喻*辩称,被告周*因做工程需要,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实际借款46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其已经归还220000元,尚欠原告2400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言语上威胁被告周*,被告周*才出具650000元的借条,多余的190000元为变相的高额利息,应当不受法律保护,按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来计算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因工程项目资金需要,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周*提供借款460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小*人民币陆**(¥650000),具体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前还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2014年9月10日前还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2015年2月1日前还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2月6日归还80000元、45000元、45000元、50000元共计2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也认可2014年5月24日《借条》中的650000元实际为460000元借款本金及190000元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代借据)》、支付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周*借款本金460000元,有转账凭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从被告周*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就46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约定为190000元,因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2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69756元,故前述约定的该标准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支付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56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456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详见利息计算详表。

关于被告喻*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周*与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曾小*借款本金36456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456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曾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284元,由被告周*、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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