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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一个多月,原告就随被告一起在长沙做生意,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女方现在也未孕,原、被告婚后在三仙湖镇做服装生意,因性格不合、感情不融洽,加之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精神上的疾病,并且还在服用药物,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至今原、被告还是处于分居状态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现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陈*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南**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来往,被告未到原告家接过原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仅仅只是以上几个证明人的随意写的便条,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人应当单独作证的规定,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刘*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刘*患精神病,不宜出庭。

3、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社区贫困户,生活困难。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有精神病这一事实。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家庭贫困与本案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居委会对其辖区的居民情况应当是有一定的了解的,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家庭经济不好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感情一般,后由被告父母出资在三仙湖镇租下门面,让原告在市场做童装生意。后由于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于2015年4月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仍旧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病情有所好转但还在服用药物,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内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并一直在服用药物,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仍旧分居生活,加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尚未治愈,无法与原告正常的进行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双方难以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期间,彼此未尽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在庭审中要求原告陈*退返彩礼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尚在治疗,现无收入及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原告应对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提出与被告刘*离婚,准许离婚。

二、由原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经济帮助费1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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