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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邬**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邬**因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前,李**邀钟吉*合伙经营张家界至海口的客运运输,后钟吉*又邀邬**三人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前期,李**负责线路牌的申请,钟吉*、邬**负责筹钱邀请其他股东入伙;在申请线路牌过程中,李**为办理线路牌垫资共计45194元,钟吉*、邬**在此期间共筹得资金1750000元。2010年12月28日,琼A2***8号卧铺车张家界至海口线路开通;2011年9月22日,湘G0***9号卧铺车登记注册。同年9月26日,李**与钟吉*、邬**及其他合伙人共11人签订《合作经营股份认定书》,认定李**与钟吉*、邬**各占10%的股份。2012年4月28日,全体合伙人又与钟吉*、邬**签订《张家界至海口线路合伙经营承包合同》,将琼A2***8、湘G0***9两台卧铺车承包给钟吉*、邬**经营,并约定钟吉*、邬**每年给付每股承包金36700元,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每股10000元,余款26700元在次年的正月28日之前付清,逾期不交清承包款按3分/元计息,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

原审判决还认定,李**共领取承包款4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邬**是否应向李**支付剩余承包款及逾期利息。李**与钟**、邬**及其他合伙人共11人签订的《合作经营股份认定书》、《张家界至海口线路合伙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李**与钟**、邬**及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成立,该股份认定书及经营承包合同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作经营股份认定书》认定李**享有10%的股份,并对该股份享有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张家界至海口线路合伙经营承包合同》载明李**系原始股东,也是此次经营承包合同发包人之一,依约定钟**、邬**应当按期支付李**承包款,逾期未给付,构成违约,故对李**要求钟**、邬**支付剩余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主张逾期给付承包款按3分/元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钟**、邬**认为李**出资没到位,不应享受合伙收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钟**、邬**提出李**未交纳250000元股本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钟**、邬**支付李**承包款63400元,此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划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钟**、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钟**、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没有交纳股本金,不享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原审判决钟**、邬**向李**支付承包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邬**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钟**、邬**、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伙人将合伙财产承包给其中的合伙人经营,由合伙承包人向其他合伙人按约定支付承包款所产生的诉争,案件性质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钟**、邬**的上诉主张和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邬**是否应向李**支付承包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是海口至张家界两台客运车辆(琼A2***8、湘G0***9)的原始合伙人之一,所占合伙份额10%,并经共同合伙人签订《合作经营股份认定书》予以确认。2012年4月28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张家界至海口的两台客运车辆承包给钟**、邬**经营,承包期限3年;钟**、邬**按10%每年向合伙人支付承包款36700元。钟**、邬**在履行《张家界至海口线路合伙经营承包合同》过程中,向李**支付承包款46700元后,尚欠李**承包款63400元迟迟没有支付;钟**、邬**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金钱给付义务。钟**、邬**关于李**没有交纳出资,不应当享有承包款分配权益的上诉主张,因出资是否到位与本案诉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果钟**、邬**的这一主张客观真实存在,可由其与其他合伙人另外行使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钟**、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钟**、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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