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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1099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5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本区市桥街银座酒店停车场内,因忽视行车安全,与迟**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粤A×××××的梅*-奔驰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另,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迟**经济损失2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驾驶车辆的地方是停车场,属于准道路,不具有明显公共性特征,社会危害性极小。2、碰撞事故轻微,被告人已给对方做出赔偿,获得谅解。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对方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认为案发停车场不具有明显公共性特征的意见,经查,该停车场既未设卡管理,也未限制社会车辆自由通行,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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