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郴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司)与被告曾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司)与被告曾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465.41元,及违约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勇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华宁花园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04年度到2008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0.45元,2009年度至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0.55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缴纳费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被告是华宁花园34栋310号房的业主,该房面积约132.01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65.2元(132.01×0.45元×3个月+132.01×0.55元×72个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支付的违约金超过原告诉请的2000元,本院以原告的诉请为限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465.2元;

二、被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元。

如果被告曾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