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北**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湖南中**限公司通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限公司为湖南省娄底至衡阳高速公路项目的中标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限公司是湖南新湘**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是新疆北新路桥**限公司的国有控股公司,湖南新湘**有限公司与北新路**司系关联公司。2011年6月12日,北新路桥**分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砂场合作经营意向书》,约定:北新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乙方原有砂场规模基础上进行联合投资,共同经营砂场,在双峰县境内建成一个年产成品砂约100万立方米,包含一个采砂场、四个洗砂场、一个储砂场,以满足娄*高速公路项目施工生产所需砂料的供应,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左右,甲方投资占51%,乙方投资占49%,意向书签订后乙方负责与政府职能管理机构申办砂场经营许可相关手续,甲方给予配合,在条件下成熟情况下双方签订正式合作经营协议书。《砂场合作经营意向书》签订后,湖南**有限公司即在双峰城区租赁房子并装修好,作为北新路桥娄*高速砂石项目部,北新路**司派了长沙分公司的王**到项目部工作,李**是湖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父亲,李**便聘请了周*开车,聘请王**在项目部做饭。2011年7月18日,原告北新路**司向双峰县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请求支持娄*高速公路建设用砂相关工作的函》,大意为北新路**司为满足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需要,拟投资1000万元在双峰县境内建设标准化的采砂场、洗砂场和储砂场,祈盼双峰县政府及国土、林木、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拟建项目能享受双峰县招商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砂场合作经营意向书》的要求,湖南**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租赁场地以筹建一心洗砂场和双永洗砂场,于2011年8月18收购城南风江洗砂场。2011年9月20日,北新路**司出具《新北路建(函)字第212号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我公司李**同志,职务协调部主任。就双峰县砂石料场筹建业务等有关事宜前往联系,请给予接洽。”2012年9月27日,湖南**有限公司从他人手中受让了双峰县五星采石场。此后,因原告北新路**司最终没有承建娄*高速公路项目,北新路桥**分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砂场的意向最终没有实施。2013年1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复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同意解除湖南新湘**有限公司的娄底至衡阳高速公路项目特许经营权。2013年9月3日,李**、周*、王**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北新路**司支付三人工资共465000元及应酬、油料等费用230000元。2014年3月4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劳仲案字(2013)第117号裁决书裁决:自北新路**司于2011年9月20日开出介绍信之日至2013年9月3日李**等申请仲裁的期间,李**与北新路**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上年度娄底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由北新路**司支付李**23.5个月的工资共62451.5元,驳回李**、周*、王**的其他请求。北新路**司与李**、周*、王**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北新路**司与被告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北新路**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李**支付工资。原告北新路**司与被告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北新路**司出具的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我公司李**同志,职务协调部主任。就双峰县砂石料场筹建业务等有关事宜前往联系,请给予接洽。”从介绍信的内容来看,介绍信明确认定李**是北新路**司的员工,职务是协调部主任,据此可以认定北新路**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北新路**司与李**之间也符合劳动关系成立应满足的三个条件,首先,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北新路**司是依法成立的上市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个条件是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因介绍信上李**的工作任务是“就双峰县砂石料场筹建业务等有关事宜前往联系”,工作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公司不用对李**的上下班进行考勤,工作地点不在公司所在地,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明显,故第二个要件也符合;第三个条件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北新路**司主要是从事公路、桥梁的施工及各类建筑材料的销售等,介绍信上安排李**筹建砂石料场也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第三个条件也符合。因此,原告北新路**司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北新路**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李**支付工资。因为李**与北新路**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新路**司是用人单位,李**是劳动者,因此,原告北新路**司应当支付被告李**的工资。综上,原告北新路**司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北新路**司应当向被告李**支付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北新路桥**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新路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湖南**限公司签订了《砂场合作经营意向书》,该意向书明确由兴振公司负责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上诉人予以配合,上诉人出具的介绍信亦是应兴振公司要求而为兴振公司的老板李*的父亲李**出具,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李**即为公司员工,介绍信中虽有“就双峰县砂石料场筹建业务等有关事宜前往联系”的内容,但上诉人与李**之间未约定工资等任何劳动合同的内容,而李**的劳动更是兴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入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李**亦在为风江沙场提供劳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认定过低,应按上市公司协调部主任级别的工资计算,至少应按娄底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新路**司因承建娄衡高速项目,其下属长**公司与湖南**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由湖南**限公司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北新路**司配合,之后,湖南**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工作,并成立了砂石项目部,李**在砂石项目部工作,同时聘请了周*开车,王雄国煮饭。北新路**司虽于2011年9月20日向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父亲李**出具了内容为“兹介绍我公司李**同志,职务协调部主任。就双峰县砂石料场筹建业务等有关事宜前往联系,请给予接洽。”的介绍信,但双方没有作出其他任何有关工资报酬、工作期限、劳动纪律、劳动保障、福利待遇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约定,同时被上诉人李**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北新路**司出具介绍信后为上诉人完成了何种工作任务的事实,且事实上李**未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未领过工资,故上诉人北新路**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审判决以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李**支付工资。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合计2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