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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湖南联**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长**委员会就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495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陈**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收到该裁决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长**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495号仲裁裁决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电话通知申请人陈**至本院进行询问,并同时向申请人陈**签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邮件被邮局退回,后申请人陈**认可已收到法院电话通知,对收到询问通知无异议,本院又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证据副本、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于2015年6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陈**、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有:1、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有四:一是在仲裁庭未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验收桁架展位说明》的真实性;二是没有对范建军的身份进行调查;三是仲裁庭没有采纳刘**的证人证言;四是没有对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录音证据组织质证;2、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长**裁委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的申请属于仲裁中提供的证据未被采信,并非是仲裁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行使裁量权,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理,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验收桁架展位说明》的真实性,也没有对涉案“范建军”的身份进行调查,同时对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无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由仲裁庭调查、收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调查、收集不能的,由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对于《验收桁架展位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及范**身份应由申请人陈**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在仲裁案件中,申请人曾向仲裁庭提交了调查长沙**有限公司是否是通过银行账户向其员工范**发放工资的申请,仲裁庭已向申请人陈**答复:因法律未赋予各仲裁委员会此项权利,仲裁庭无法实施此调查取证。因此仲裁庭根据仲裁案件已有证据进行裁决系其行使裁量权的范畴,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录音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三日前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仲裁过程中,陈**逾期提交证据,又未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仲裁庭依据上述规定拒绝接受该证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销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申请人还认为仲裁庭没有采纳刘**的证人证言,属于程序违法,同时,仲裁庭还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仲裁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证据的采信、判断,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过程,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理范围,申请人的该类撤销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陈**请求撤销长**委员会作出的(2014)长仲裁字第495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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