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铁十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四**有限公司(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康**、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中铁**公司承建衡山县开云新城项目路面施工工程后,2009年10月18日,康**、肖**与中铁**公司开云新城项目部签订了《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公司将其承建的衡山县开云新城项目3号路面工程分包给康**、肖**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为衡山县开云新城项目部3号路面工程施工任务,有效工期为30天,从2009年10月20日开工至2009年11月20日完工。按工程进度计量付款。进场付款200000元,10月底付款800000元,工程完成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交工后,二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付清累计工程款的98%,2%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付清,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康**、肖**垫付资金800000元内不付利息,超过800000元,按1%每日计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康**、肖**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施工,2009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中铁**公司。

另查明,康**、肖**除承包九龙大道3号路路面施工工程外,还承包了公交站台和九龙大道与107国道接口处扩大的工程。

再查明,九龙大道3号路即开云新城3号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康**、肖**与中铁**公司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康**、肖**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多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康**、肖**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中铁十四局拖欠康**、肖**的款项是垫资还是工程款的问题。原审认为,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垫资是指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完部完成后,再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其本质上也是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中铁**公司所欠康**、肖**的工程款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中铁**公司所欠康**、肖**的款项属于工程款。

中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22日,康**、肖**与中铁**公司签订二份《末次计量支付单》,确认中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716661元,中铁**公司应根据实际所付款项的进度,分段支付应承担的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审认为,中铁**公司拖欠康**、肖**的工程款属实,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利息明显偏高,原审确定按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宜。

关于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双方虽然对工程交付和竣工验收时间各持己见,但根据《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和证人证言,以及公路水泥路面的法定养护期规定的28日养护期间的规定以及众所周知的武*高铁于2009年12月26日运行通车的事实,可以认定中铁十四局五公司应从2010年1月21日向康**、肖**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审认为,仅凭中铁**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不能证实康**、肖**延误工期的时间、原因及归责于康**、肖**等事实,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康**、肖**工程款42261元,延期付款利息370993.24元,共计413454.2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康**、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4元,原告康**、肖**负担7622元,由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原告就利息部分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铁**公司所欠康**、肖**的工程款是17269元而非42261元;三、原审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肖**答辩称:一、利息部分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诉讼费8533元;二、原审认定未付工程款是42261元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支付标准、利息支付的时间有事实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交换期间,被上诉人康**、肖**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记账单,拟证实2009年11月,中铁**公司支付给康**、肖**的24192元不是在合同工程价款内,而是之前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中铁十四局五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康**、肖**单方制作的,没有上诉人方人员的签字认可,与本案的工程也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康**、肖**提供的记账单系其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康**、肖**与中铁**公司的结算协议,至2014年3月6日止,康**、肖**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716661元,中铁**公司已经向康**、肖**支付支付款1699392元,下欠17269元。

本院认为,康**、肖**在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长达数年之久,中铁**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康**、肖**提供的验工计价单,确认康**、肖**所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716661元,中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认定康**、肖**所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716661元。康**、肖**主张除中铁**公司认可的该1716661元外,尚有为中铁**公司完成的其他工程价款25192元,但康**、肖**并未提供有中铁**公司相关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签证或其他认可资料,故康**、肖**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中铁**公司所欠康**、肖**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17269元(1716661元-1699392元=17269元)。对于工程款利息,鉴于康**、肖**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时间,应当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鉴于双方对工程交付日期有争议,原审按照众所周知的工程使用时间即武广高铁开通(2009年12月26日)之后的2010年1月21日起计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中铁十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康**、肖**工程款172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铁十四**有限公司付款进度分期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康**、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4元,合计3614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四**有限公司负担20974元,被上诉人康**、肖**负担15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