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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百**有限公司与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与上诉人田**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436、0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张*,田**的委托代理人罗照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8日,田*湘入职百**公司处担任行政人事经理,2月27日转正。在职期间,百**公司未与田*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田*湘2014年1月(23天)工资为3231.8元、2月5000元、3月5200元、4月5200元,平均工资为5133.3元/月。田*湘离职后,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31.8元、经济补偿2550元及未购买社会保险补偿3533.45元。2014年7月18日,该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公司向田*湘支付经济补偿2550元,并驳回了田*湘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与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田**以行政人事经理身份入职百**公司,在入职登记、转正申请、案外人张*(销售部业务员)离职申请时均是作为行政人事经理签字确认,田**辩称其为行政经理而非行政人事经理,法院不予采信。田**作为行政人事经理,相对于一般员工,对劳动法律法规应具备更高的专业知识和认知能力,田**的工作职责内容包括负责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清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而田**在职期间,百**公司部分员工(包括田**在内)未与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田**未尽到其应尽职责,具有过错,田**主张百**公司支付因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22031.8元,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第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田**在百**公司处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六个月,因此,百**公司应向田**支付经济补偿2566.7元(5133.3元/月×0.5个月)。百**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2550元,法院不予支持,田**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50元,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主张金额裁决百**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2550元,现田**起诉主张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1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田**经济补偿2550元;2、驳回百**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雨民初字第03436号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百**公司负担。(2014)雨民初字第03495号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4年1月8日,田*湘入职百**公司工作,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职。其主要职责是代表公司行使劳动人事管理权,帮助公司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但田*湘作为公司高薪聘请的行政人事经理,既未带头主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督促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存有故意损害用人单位,谋求自己或他人利益的嫌疑,并导致公司面临诉讼,造成重大损失。百**公司因此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田*湘因严重失职,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要求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湘的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百**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百**公司无需向田*湘支付经济补偿2550元;3、改判田*湘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百**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田云*辩称:1、田云*不是百**公司的行政人事经理只是行政经理,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2、百**公司无故解除与田云*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

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田**和李*提供的两份会议纪要足以证明田**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百**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田**无关。2、一审法院判决书根据《新员工入职申请登记表》和《新员工转正申请表》,就认为田**的职务是行政人事经理,应负责公司的人事工作,应承担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的观点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员工离职申请表》更是错误百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调查清楚的事实和田**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田**不是行政人事经理。一审法院无视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以致作出错误判决。5、百**公司不与田**签订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和双倍赔偿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1、判决百**公司立即支付田**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31.8元;2、判决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3、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田**提出的上诉意见,百**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百**公司召开会议,参加人员有钟**、刘**、李*、向**、田**。此次会议的主题是3月份销售利润分红、薪资调整以及劳动合同事宜。此次会议纪要载明:个人薪资待遇确定好后,把相关的薪资写进劳动合同,并与各个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10日,百**公司又召开了一次会议,参加人员有钟**、李*、李**、向**、田**、钟**、余**、文**、赵**、谭**、袁**。此次会议的主题是讨论合同签订问题。此次会议纪要载明:1、钟**提到合同之前一直未签订是由于考虑到今后的薪酬改革,鉴于前期公司发生的一些问题,现在和所有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薪酬暂时按照之前入职时谈好的待遇填写,如遇改变会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2、员工对劳动合同里的入职时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社保未办理、试用期等很多条款均提出了异议,会议决定对上述问题,由人事李**进行相关内容的修改。3、关于社保问题,钟**同意办理,交代李**尽快处理和落实好此事等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田**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百**公司2014年4月24日、5月10日两次会议纪要,可以证明2014年5月10日之前百**公司未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该公司考虑到今后的薪酬改革。因此,本案中,田云*未与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是田云*的原因,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百**公司应当向田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17052元(3个月×5133.3元/月+5133.3元/月÷21.75×7天)。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百**公司主张田**因严重失职,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被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田**则主张百**公司系以公司解散为由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没有证据证明。可以视为由百**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百**公司应当向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百**公司提出的无需向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以及上诉人田**提出的要求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田**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436、03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田**经济补偿255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436、034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湖南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南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17052元;

四、驳回湖南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20元,均由湖南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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