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杨**与帅力弛、贵州省**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杨**为与被上诉人帅力弛、贵州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与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帅力弛的委托代理人毛**、赵**,淇**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8日,万山区政府与被告淇**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淇**司承包万山区政府谢桥新区体育馆、游泳馆室内装饰及室外附属工程修建,由被告淇**司垫资进行修建,万山区政府以A地块按照121万元每亩计算,B地块按141万元每亩计算作工程结算抵押(未抵押登记)。政府对土地按程序进行挂牌,若被告淇**司取得上述土地,土地超出协商的溢价部分归被告淇**司,若被告淇**司未取得上述土地,土地超出协商的溢价部分归万山区政府所有,无人取得上述土地,万山区政府仍然将土地交给被告淇**司,并按协议价冲抵价款。后二原告经刘**介绍认识被告帅*弛,被告帅*弛称因装修万山区体育馆、游泳馆室内装饰及室外附属工程,取得了万山区谢桥新区规划A地块的土地抵押权。2012年10月19日,二原告、二被告、刘**在谢桥新区锦江凯悦宾馆签订《协议书》,协议以被告淇**司为A方,被告帅*弛为B方,二原告为C方,刘**为D方。协议约定:“一、为了实现该地块挂牌程序的顺利,C方交给B方定金40万元,B方将万山区谢桥新区规划用地A地块5226平方米的土地部分权益转让给C方,由A、B、C三方共同成立开发公司,由该公司开发该宗土地。二、新成立开发公司的费用由C方全部负责,A、B方保证将该地块以政府协议的121万元每亩摘牌取得,挂牌的所有费用由C方支付;在以A方名义取得该土地的出让协议后5日内,C方再支付B方200万元作为劳务费,共计240万元。劳务费中产生税费及其它一切杂费由C方支付,B方付给A方的管理费与C方**、A方在向万山区政府及其所属的国土部门申报A地块出让挂牌时,由新成立的公司负责出资,以便以后的用地建设手续不需要另行变更及转让。四、C方交给B方40万元之后的7日内,B方应告知万山区政府,确定新成立的开发公司作为申报A地块的权利人。”2012年12月5日,二原告等成立龙**司。2013年1月28日二原告支付被告帅*弛人民币40万元。2013年2月26日铜仁市政府对A地块实行公开拍卖,二原告用被告淇**司的名义以1010万元拍得A地块使用权。二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支付被告帅*弛50万元,5月3日支付50万元,5月9日支付40万元。2013年7月5日,被告淇**司将获得的A地块使用权交付给龙**司。后因A地块需用于木杉河沿岸景观工程建设,铜仁市城乡规划局通知龙**司不能交付。二原告为此起诉,反诉原告帅*弛便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内容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未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也未有恶意串通行为签订合同。二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2月26日,二原告用被告淇**司的名义以1010万元竞拍得原、被告约定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5日,被**公司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了原、被告约定的龙**司,二被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交付义务,二原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被告帅**240万元的义务。二原告在用被告淇**司的名义拍得A地块使用权后,又支付被告帅**140万元,共180万元,还欠被告帅**60万元。《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保证以政府协议的121万元每亩摘牌取得,但结果是以总价1010万元取得,二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为此多支付的61.48147万元(1010-121×(5226÷666.667)]应由被告帅**承担。二原告多支付的61.48147万元与欠被告帅**的60万元相抵销,被告帅**应返还二原告1.48147万元。对于A地块用于木杉河沿岸景观工程建设,不能交付土地,政府行为是在二被告已转让土地给龙**司之后,不是二被告的行为所致,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其返还18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或他人未有委托被告帅**签订合同,被告帅**也未举证明与二原告或他人有居间委托关系,其主张居间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帅**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杨**与被告帅**、贵州省**程有限公司签定的《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帅**返还原告李**、杨**多支付的土地款14814.7元;三、驳回原告李**、杨**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帅**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原告李**、杨**承担20000元,被告帅**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反诉原告帅力弛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返还上诉人180万元。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因铜仁市人民政府改变规划导致上诉人不能取得土地,已经不能履行,双方的协议应当解除,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180万元土地转让费。一、《合伙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明确帅力驰取得了A地块的土地抵押权,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被上诉人帅力驰与淇**司获得240万元转让费;上诉人李**是以淇**司名义参与A地块的拍卖,并以淇**司名义与铜仁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上诉人成立的龙**公司名下,帅力驰要求必须先支付其余土地转让费才同意将土地变更至龙**公司名下。铜仁市人民政府改变规划导致A地块不能交付给上诉人成立的龙**公司开发是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不能交付土地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解除,并返还上诉人180万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即便认定为合伙开发协议,也因客观上不能履行而应解除双方协议,退还上诉人180万元投资款。

被上诉人辩称

帅力驰二审答辩理由:一、《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实为居间合同,240万元是居间劳务费。帅力驰应履行的义务是提供土地信息,保证摘牌,并以淇**司名义取得该贷款的土地出让协议。协议明确帅力驰完成上述义务后,李**应支付240的劳务费。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帅力驰拥有该土地使用权,李**、杨**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该协议的性质不是合伙协议。三、关于帅力驰拥有该贷款权益的问题。政府将A地块土地出让费作为工程款进行抵偿,不是抵押;帅力驰A地块抵偿后的所有权益。帅力驰作为居间人,将自己应得的权益转让给上诉人,并帮助上诉人以淇**司名义该土地出让协议,上诉人才愿意支付240万元的劳务费。四、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了1010万元的该地块出让价款或者交付款项超过了121万元每亩的价格。一审擅自断定上诉人支付1010万元土地转让款,判决帅力驰将多出部分补给上诉人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中,李**、杨**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城市规划调整的不可抗力,该院判决解除铜仁**源局与淇**司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铜仁**源局与龙邦**公司于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不能履行。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帅力驰及淇**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铜仁**源局与淇**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7月5日,铜仁**源局与龙**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出让合同受让人变更为龙**司。李**成立的龙**司以淇**司名义仅交纳4250000竞买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名义支付土地出让价款。

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的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还是居间合同;二是该协议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内容看,虽然帅**及淇**司有促成李**、杨*发一方以淇**司名义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李**、杨*发向帅**支付劳务费的内容,但协议中“C方(李**)交给B方(帅**)定金40万元,B方将万山区谢桥新区规划用地A地块5226平方米的土地部分权益转让给C方,由A(淇**司)、B、C三方共同成立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开发该宗土地。”等约定内容与居间合同的特征明显不符。本案案涉土地出让系政府通过挂牌拍卖公开出让,不需要个人居间介绍。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本案无论淇**司还是帅**均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征。李**、杨*发主张本案争议的《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淇**司虽与铜仁**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一审认定淇**司已将A地块使用权交付给龙**司的事实错误。铜仁市万山区政府与淇**司签订《协议书》就淇**司承建的工程价款以本案案涉A地块使用权设定抵押,并约定:政府按程序进行土地挂牌,若乙方取得上述地块时,土地超出双方协商抵押地价的溢价部分归乙方(淇**司)所得,若乙方未按政府挂牌取得上述土地时,超出双方协商抵押地价的溢价部分归政府所得,如果政府对土地进行挂牌时没有人取得上述土地,甲方(政府)仍按照协议价将土地交给乙方,并按协议价冲抵工程款。帅**基于该工程系其实际垫资,通过担保人刘**介绍认识杨*发、李**,后双方达成《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淇**司和帅**保证将该地块以政府协议的121万元每亩摘牌取得,并约定由淇**司进行挂牌申报,三方成立新公司进行土地开发。且在李**二人出资成立龙**司后,淇**司按约定将土地出让合同权利已变更至龙**司名下。如果以淇**司名义竞买,按照铜仁市万山区政府与淇**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拍卖溢价则归淇**司享有。淇**司与帅**通过李**、杨*发出资以淇**司名义参加竞买,显然损害了万山区政府的利益。因此,双方签订《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判决解除。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杨*发要求帅**返还收取的1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淇**司与帅**系挂靠关系,且淇**司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杨*发在一审起诉时已主张该合同无效,一审认为该合同有效向二上诉人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不当。由于铜仁**源局与淇**司、龙**司分别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已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且李**、杨*发尚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价款,一审判决帅**返还李**、杨*发多支付的土地款14814.7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维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2、撤销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3、确认李**、杨**与帅力驰和贵州省**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无效;

4、由帅**返还李**、杨**人民币180万元,贵州省**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共计46900元,由帅**和贵州省**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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