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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郎**、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郎明*、郎*、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郎明*、永安**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提出追加郎*和太平洋**司营业部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郎*和太平洋**司营业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日,原告向**提出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0月12日,本院技术处接受了原告的鉴定申请,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法定代理人郭**、郭**及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郎明*的委托代理人郎*、被告郎*、永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太平洋**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覃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10时50分许,在辉县市常村镇东环路南头东西公路上,郎*魁持B2驾驶证驾驶豫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郎*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郎*魁达成调解协议,由郎*魁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5000元。但因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足2岁,之后原告又因双足外伤后瘢痕挛缩畸形和左足形成创伤性马蹄足,多次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85305.3元,而根据原告与被告郎*魁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郎*魁只赔偿原告75000元,因在原告与郎*魁调解时,认为原告治疗效果良好,身体不会产生后遗证,才签定了调解书。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郎*魁签定的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郎*魁签定的调解书,并判令四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郎明*、郎*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永安**心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已经向被告郎*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护理费26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425.9元的赔偿款。

被告太平洋**司营业部辩称,1、原告已与被告郎明魁签订了调解书,对其权利作出处分,且该调解书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也过了一年的可撤销期限,故不可就此事再提起诉讼。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2014年再次入院是否是2010年交通事故导致的无法证明。4、郎*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已过了保险理赔期限,不得再主张保险理赔。6、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计算赔偿时应扣除其自身责任部分。

本案无争议事实:一、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二、豫G×××××号重型作业车实际车主为郎富,郎明魁系郎富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在永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司营业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郎明*所签的调解书,应否得到支持;2、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4、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公交认字(2010)第S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与被告郎**达成的调解协议,由郎**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5000元。但原告的伤情并未得到彻底治疗,病情有新的变化,为此又支出大量的治疗费,光医疗费支出8万余元,调解得到的赔偿款仅75000元,远远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认为调解与原告的意思相悖,存在重大误解,应撤销调解协议。

2、郭*及郭**、郭**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3、2010年11月5日,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郭*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双小腿及双足碾压伤伴血运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4、新乡公立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计42058.15元、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均系复印件)。

证明:郭*于2010年6月8日至8月25日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78天,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小腿及双足碾轧离断伤伴血运障碍;出院医嘱: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必要时行双足切疤整形术、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42058.15元。

5、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计8034.97元、住院病历一份。

证明:2011年7月4日,因郭*双足外伤后瘢痕挛缩畸形,到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足外伤后瘢痕挛缩并2、3趾仰趾畸形;2、右足外伤后瘢痕挛缩畸形,支出医疗费8034.07元。

6、北**潭医院住院票据两张、病历两份、住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两份。

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左足畸形4年,于2014年6月19日,因发现郭*的左足形成创伤性马蹄足,便到北**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7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994.72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因原告需行外固定架撤除石膏手术,在北**潭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218.36元。

7、北**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1张、中国人**五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北京积**器技术中心票据两张。

证明:郭*在北**潭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975.52元、中国人**五三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票据420元、北京积**器技术中心购矫形器支出2180元。

8、交通费票据19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7596元。

9、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住宿费4320元。

被告郎富、郎明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已经向被告郎*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护理费26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425.9元的赔偿款。

被告太平洋财**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郎*支付商业险理赔款17880.5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郎明*、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和太平洋**司营业部对原告证据1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郎明*、郎*达成的调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且也早已过了一年的可撤销期限,故不可再申请撤销。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和太平洋**司营业部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永安**心支公司认为其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投保人作出了赔偿,即使原告与投保人之间的调解协议被撤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太平洋**司营业部认为原告证据2、3与自己无关,不应由其赔偿。对原告证据4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和太平洋**司营业部的异议是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原告证据5、6、7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和太平洋**司营业部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这几次住院是该事故导致的。对原告证据8、9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和太平洋**司营业部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均过高,不能证明所有的票据均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且交通费里还有休息费。

对被告永安**心支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原告和被告太平洋**司营业部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被告郎**、郎*的质证意见是理赔属实。

对被告太平洋**司营业部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原告和被告永安**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被告郎**、郎*的质证意见是理赔属实。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至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郎*基于原告当时的伤情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原告伤情有××情加重,后期多次住院治疗,最后的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份,所支出的医疗费远远超过调解协议的总赔偿数额,故可视为原告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该重大误解的情形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开始一年内主张撤销调解协议,不应视为超过了一年的可撤销时限。故对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和太平洋**司营业部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证据2、3,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永安**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投保人作出了赔偿,并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证据2、3中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司营业部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司营业部对原告证据2、3所持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因永安**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投保人作出了赔偿,原件已由保险公司留存,故对原告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6、7,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和太平洋**司营业部虽提出异议,认为缺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其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原告的该三组证据中的病历中均记载了原告所治疗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对两保险公司所持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8、9,两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治疗的地点、距离、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必在外住宿,故对原告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永安**心支公司和太平洋**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和投保人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8日10时50分许,在辉县市常村镇东环路南头东西公路上,郎**受雇持B2驾驶证驾驶郎*所有的豫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2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78天,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小腿及双足碾轧离断伤伴血运障碍。出院医嘱: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必要时行双足切疤整形术、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42058.15元。2010年11月5日,经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双小腿及双足碾压伤伴血运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0年11月10日,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郎*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郎**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5000元,郎*并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将前期治疗的有效票据交给郎*,由郎*到自己车辆投保的永安**心支公司和太平洋**司营业部理赔。

郎*的豫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永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郎*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护理费26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425.9元的赔偿款。

郎*的豫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司营业部投保有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司营业部已向投保人郎*支付商业险理赔款17880.56元。

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足2岁,2011年7月4日原告因双足外伤后瘢痕挛缩畸形,到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足外伤后瘢痕挛缩并2、3趾仰趾畸形;2、右足外伤后瘢痕挛缩畸形,支出医疗费8034.07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因车祸致左足畸形4年,又因发现原告的左足形成创伤性马蹄足,便到北**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7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994.72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因原告需行外固定架撤除石膏手术,在北**潭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218.36元。期间,原告在北**潭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975.52元,在中国人**五三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20元,在北京积**器技术中心购矫形器支出218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0元。

经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郎**理应对原告郭*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郎**系郎*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郎*,故该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郎*承担。虽经交警队调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郎*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此时原告尚未发生双足外伤后瘢痕挛缩畸形、创伤性马蹄足的后遗症。在此后的复查中,原告得知伤情变化,认为当时的调解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郎*达成的调解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永安**心支公司和太平洋**司营业部认为原告申请撤销调解协议,超过了一年的可撤销时限以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和保险理赔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期限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发现伤情变化,最后的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原告于2015年7月份主张权利,不超过一年的撤销时限和诉讼时效,故对永安**心支公司和太平洋**司营业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郎*的肇事豫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永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司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永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司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郎*予以赔偿。

原告郭*的合理损失包含:1、医疗费89880.82元;2、护理费(78天+17天+19天+6天)×28472元/年=9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17天+19天+6天)×10元/天=1200元;4、营养费(78天+17天+19天+6天)×10元/天=1200元;5、交通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20254.72元。

永安**心支公司交强险应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7973.9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7973.9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2280.82元,由太平洋**司营业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为65824.66元。因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5000元,永安**心支公司已支付郎*理赔款22425.90元,太平洋**司营业部已支付郎*理赔款17880.56元,故郎*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为34693.54元。永安**心支公司应再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5548元(37973.90元--22425.90元);太平洋**司营业部应再付原告赔偿款13250.56元(65824.66元--17880.56元--34693.54元)。郎*多支付原告的34693.54元,由太平洋**司营业部直接返还给郎*。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郭*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

二、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交强险赔偿款1554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325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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