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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苏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5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为购买毒品在长沙市解放西路太平街口向贩毒人员”浩子”支付5500元,但”浩子”收受钱款后并未如期提供毒品而是找各种理由搪塞推诿,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纠集”明*”、”好某”、”帆某”(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追赶被害人刘*甲等人,被告人刘*等四人追上被害人刘*甲后使用随身携带刀具将刘*甲的手臂、臀部等身体多处部位砍伤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6月5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与贩毒人员吴*(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在长沙市车站北路*宾馆见面。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吴*要求被告人刘*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4LXXX轿车一起到长沙市曲塘路*连锁酒店提取其购买的毒品,吴*拿到毒品后在回长沙市某宾馆的路上时拿出2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被告人刘*所驾驶车辆的储物盒内,并说明上述毒品用于抵偿欠刘*的7000元债务,到达长沙市某宾馆后,被告人刘*将吴*所给甲基苯丙胺放在口袋内欲与吴*一起到某宾馆内称毒品重量,被告人刘*和吴*行至电梯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共计重101.10克),在被告人刘*驾驶的汽车上缴获红色药丸1包(共计重16.26克)。

经鉴定,在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上述缴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系主犯,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辩解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提出只认定从汽车上缴获的麻古的事实,且麻古的重量按每粒0.09克计量,不能认定为重16.26克;从刘*身上缴获的2包毒品(计重101.10克)不予认定,因为持有时间过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5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为购买毒品在长沙市解放西路太平街口向贩毒人员”浩子”支付5500元,但”浩子”收受钱款后并未如期提供毒品而是找各种理由搪塞推诿,直至最后拒接电话拒回短信。为追回损失并发泄忿恨,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纠集”明*”、”好某”、”帆某”(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找”浩子”索要债务或毒品,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等四人携带刀具行至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与南阳街西北角处时正见从长沙市某公馆出来的被害人刘*甲及陈*、”天天”等人,于是被告人刘*等四人携带刀具追赶被害人刘*甲等人,因被害人刘*甲腿脚不便躲闪不及,被告人刘*等四人追上被害人刘*甲后使用随身携带刀具将其手臂、臀部等身体多处部位砍伤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递交民事诉状,但经本院多次传唤被害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刘*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

(2)辨认笔录。

(3)证人陈*、童*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刘*供述以及户籍证明。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6月5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与贩毒人员吴*(另案处理)联系希望能够从吴*处购买毒品,吴*与刘*约在长沙市车站北路*宾馆见面。被告人刘*于当晚8点到达长沙市某宾馆某房内找吴*购买毒品,因吴*要从他处购买,且正在等消息,后被告人刘*就一直在长沙市某宾馆某房内。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贩毒人员吴*要求被告人刘*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4LXXX轿车一起到长沙市曲塘路*商务连锁酒店提取其购买的毒品,于是被告人刘*驾驶湘A4LXXX轿车搭乘吴*以及童*(童*一直在湘A4LXXX轿车内)一起到长沙市曲塘路*商务连锁酒店。贩毒人员吴*拿到毒品后继续搭乘刘*驾驶的湘A4LXXX轿车,在回长沙市某宾馆的路上时,吴*在车上拿出2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被告人刘*所驾驶车辆储物盒内,并说明上述毒品用于抵偿欠刘*的7000元债务,到达长沙市某宾馆后,被告人刘*将吴*所给2包甲基苯丙胺放在口袋内欲与吴*一起到长沙市某宾馆内称毒品重量,当被告人刘*与吴*行至电梯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共计重101.10克);在被告人刘*驾驶的汽车上缴获红色药丸1包(共计重16.26克)。

经鉴定,在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上述缴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民警抓获,以及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共计重101.10克);在其汽车上缴获红色药丸1包(共计重16.26克)的经过。

(2)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基本身份信息、现实表现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共计重101.10克);在其汽车上缴获红色药丸1包(共计重16.26克)依法被扣押的经过。

(4)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刘**缴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01.10克,红色药丸共计净重16.26克,合计净重117.36克。

(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被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01.10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缴获的1包红色药丸共计重16.26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6)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经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阳性。

(7)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一天吴*都在长沙市某宾馆某房等卖毒品”强哥”的消息购买毒品,刘*要购买毒品也在长沙市某宾馆某房等吴*拿到毒品,在等毒品的期间,吴*与刘*、毛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2015年6月6日凌晨1点,贩卖毒品的”强哥”发信息要吴*去长沙市曲塘路某商务连锁酒店提取毒品,吴*叫刘*送其去,刘*开了自己的轿车,与吴*一起到了长沙市曲塘路某商务连锁酒店,按约定吴*在前台拿了某房卡,到房间找到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就出来坐刘*的车回到长沙市某宾馆,在车上吴*说欠你刘*的钱,拿冰毒和麻古给予折算抵账,吴*给了刘*两小包冰毒和约100粒麻古。分完后刘*说自己家没有秤,吴*就叫刘*到长沙市某宾馆某房去称一下给予的毒品,吴*与刘*一起刚进长沙市某宾馆电梯就被公安干警抓获的经过。

(8)证人童*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晚上8点左右,刘*讲要到长沙市某宾馆找吴*,童*和刘*就打”的士”车到了长沙市某宾馆某房,进房看到有二男一女,其中二名男子正在吸食毒品。童*坐了一会觉得吵闹就回家了。当天晚上10点多,刘*让童*送手机充电器到长沙市某宾馆某房,童*从家里驾驶湘A4LXXX小轿车来到了长沙市某宾馆某房,将充电器交给了刘*,然后童*就在湘A4LXXX小轿车车内,约20分钟后,刘*和吴*到湘A4LXXX小轿车车内,由刘*驾驶湘A4LXXX小轿车与吴*、童*一起到了长沙市曲塘路某商务连锁酒店,刘*和童*在湘A4LXXX小轿车车内,吴*一人去了酒店内,吴*从酒店出来手里提了一个袋子,吴*、童*和刘*一起,由刘*开车回长沙市某宾馆,在车上吴*从他提的包内拿出两袋白色晶状东西和一个蓝色袋子放在车子手刹旁的储物盒里,对刘*说是这用来抵还欠的钱。刘*说”自己屋里没秤”,吴*说”一起上去”,刘*就取了毒品和吴*一起下车到长沙市某宾馆某房称毒品,童*准备停车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

(9)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晚上18时许,毛某某去长沙市某宾馆某房间找吴*拿东西(也就是毒品麻古、冰毒),在长沙市某宾馆某房内,毛某某与吴*等人同场吸食了麻古,并且吴*给了毛某某1小袋麻古。后吴*和一男子一起出去了,以及毛某某在长沙市某宾馆某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身上缴获1小袋麻古。

(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晚上6、7点钟,胡某某到长沙市某宾馆某房找吴*,看见长沙市某宾馆某房间的桌子上摆着吸食毒品的塑料瓶,以及看见刘*等人在长沙市某宾馆某房找吴*的经过。

(11)、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5日晚上,刘*打吴*的电话,找吴*购买冰毒和麻*。当晚刘*和童*到了长沙市某宾馆某房,刘*问吴*手中是否有冰毒和麻*,吴*说等一下就有人送来。2015年6月6日凌晨1点多钟,吴*接了一个电话,就跟刘*说有人送麻*和冰毒来了,吴*要求让其开车一起去取冰毒和麻*,刘*表示同意。当时童*也坐在车上,后刘*驾驶牌号为湘A4LXXX轿车搭乘吴*以及童*一起到长沙市曲塘路某商务连锁酒店,吴*进了酒店,没多久,吴*就提了一个装着东西的大塑料袋回到牌号为湘A4LXXX轿车车上,吴*要求开车回长沙市某宾馆,在车上吴*清点拿过来的冰毒和麻*。吴*从那大包里分出2包冰毒和1包麻*给刘*,放在刘*驾驶的汽车手刹边的储物盒里,吴*说用放在储物盒里毒品抵还7000元钱。到了长沙市某宾馆,因为不知道吴*分的毒品重量,无法算出价格,就跟吴*下车准备到楼上称一下毒品重量,于是刘*随手抓起那2包冰毒放在裤子左边口袋中,那1包麻*忘记拿了。然后下车去追吴*,正好在长沙市某宾馆一楼等电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我裤子左边口袋里缴获了2包冰毒,随后又在湘A4LXXX的汽车里缴获1小包麻*。

上述证据所分别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2包共计重101.10克,红色药丸1袋共计重16.26克的事实。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对刘*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提出只认定从汽车上缴获的麻古的事实,且麻古的重量按每粒0.09克计量,不能认定为重16.26克;从刘*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计重101.10克)因为持有时间过短应不予认定。审查认为,认定被告人刘*被抓获时持有毒品种类、数量的事实,有称重笔录作为侦查人员对侦查活动的客观记录,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的物证照片予以佐证。上述的侦查活动记录,被告人刘*均予以签名确认其客观真实性。被告人刘*持有毒品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故被告人刘*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辩解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只认定从汽车上缴获的麻古的事实,且麻古的重量按每粒0.09克计量,不能认定为重16.26克;从刘*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计重101.10克)因为持有时间过短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人犯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递交民事诉状,但经本院多次传唤被害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刘*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撤诉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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