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麻刑初字第65号被告人刘**、黄某某制造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向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甲加入了一个名为“化工原料交流群”的QQ群,期间认识了一名网名为“厨师”的网友。在聊天过程中,“厨师”向其兜售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方法。后被告人刘*甲先后给“厨师”汇款2000元人民币,“厨师”则给刘*甲发送了制造甲基苯丙胺的电子文件,并为刘*甲购买了浓硫酸、盐酸、酒石酸等制毒原料以及烧杯、分液漏斗等制毒工具。随后被告人刘*甲在其工作的辰溪县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站的办公楼顶上按照“厨师”教授的步骤开始制造甲基苯丙胺。期间,被告人刘*甲多次试验制造甲基苯丙胺,但均未成功。

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告人刘**。同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辰溪县与刘**见面,在辰溪县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站的办公楼楼顶,黄某某教刘**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后刘**应黄某某要求帮其在本县高村镇映潭小区2栋1单元租赁了401室,并根据黄某某在制造甲基苯丙胺过程中所需原料,在网上及怀化市化工用品店购买了无水甲醇、二甲苯等及制毒工具。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该小区401室房间内多次尝试制造甲基苯丙胺。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将黄某某制造出的一矿泉水瓶盖量的类似味精的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给同村刘*乙试吃。刘*乙反馈称味道太过清淡。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群众举报有盗窃嫌疑,民警对其进行调查时,黄某某主动供述其与被告人刘**合伙制造冰毒的犯罪事实。当晚,民警将欲转移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的刘**抓获。随即,民警在本县映潭小区2栋1单元401室及刘**工作的办公楼楼顶、办公室、资料室查获了大量的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及疑似制毒液体。后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抽样送检的1、2、3、8、9、10、14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0.000005%、0.000005%、1.209%、0.000009%。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黄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黄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建议以制造毒品罪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甲辩护人唐某某的辩护意见:一、在共同犯罪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与黄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首先,被告人刘*甲在辰溪县垃圾场购买原料、容器、工具的目的是为了制造氰基苯丙酮赚钱,而不是为了制造毒品,市面可卖500元一公斤,很多人购买。被告人黄某某委托刘*甲租用映潭小区房子具体干什么,做什么用途完全不知情,并且租金、购买原料、容器、工具的钱也是被告人黄某某出的,黄某某在映潭小区房子里所作所为被告人刘*甲也没有参与。以上充分证明被告人刘*甲与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其次,本案除了被告人黄某某本人的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刘*甲与黄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二、关于适用法律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触犯刑法第347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不适用该条款,不构成制造毒品罪。构成本罪的前提,制造的必须是毒品,同时必须有数量。本案(1)没有毒品;(2)没有毒品数量。据此,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347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不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在证据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现场提取的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报告,证人证言,通话详单等证据,这些证据之间是相互断裂的,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首先,侦查机关到现场提取的物品都是原料、容器及工具,没有毒品半成品及成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物品属于违禁品或是制造毒品所必须的原料、设备、工具。刘*甲购买这些原料的目的是用于制造氰基苯丙酮,这些原料仅检出万分之几的毒品成分,以此认定刘*甲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据明显不足。其次,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看,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内容杂乱无章,矛盾重重,四次供述前后完全不一致,与被告人刘*甲供述亦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其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被告人刘*甲的多次供述稳定、客观,前一部分是关于与厨师如何制造甲基苯丙胺主观交流,由于仅有刘*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没有作为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后一部分是关于制造氰基苯丙酮的供述,其购买原料、容器及工具的目的是为了制造氰基苯丙酮赚钱。第四,制造氰基苯丙酮不是制造毒品的唯一程序或者说是必经程序,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对此提请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甲制造氰基苯丙酮的行为就是制毒行为。第五,物品中检测出万分之几的毒品成分,构成制造毒品罪,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购买的药品中可能很多含有万分之几毒品成分,都构成制造毒品罪吗。第六,根据当前的水平、设备、仪器,鉴定精确到万分之几是存疑的。第七,本案刘*乙、舒某某、陈**、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只证明局部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也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本案证据存在疑点,适用法律存在问题,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甲辩护人向某某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刘*甲的犯罪事实基本认同。二、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刘*甲属未遂犯罪充分认同。三、对公诉机关认定刘*甲属主犯持异议。刘*甲应属从犯,如下:尽管刘*甲有制造毒品的意识,但没有这方面知识和技术,在被“厨师”欺骗后,与黄某某有了关于实验沟通,由黄某某教刘*甲制作氰基苯丙酮,黄某某以500元∕公斤回购。本案制造冰毒的工作是黄某某在出租屋由黄某某制作,刘*甲没有直接制作,只是按黄某某制作需要给买了器皿和原料以及生活家电等。基于以上,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和分利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均体现了刘*甲起辅助作用:(一)黄某某主动找到刘*甲,犯意提起是黄某某,非刘*甲;(二)刘*甲没有制毒专业技术;(三)分工明确了刘*甲是提供氰基苯丙酮,且是黄某某教授的;(四)黄某某在出租屋进行实质制作冰毒,出租屋是黄某某居住在内的,刘*甲只是帮其租屋;(五)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是从黄某某出租屋提取的,从刘*甲垃圾场提取的4、5号检材含量是氰基苯丙酮,印证刘*甲仅制氰基苯丙酮,是黄某某进行实质性制毒;(六)黄某某与刘*甲仅涉及氰基苯丙酮的回购,对制成冰毒的收益如何分成没有提及,印证了没有制毒收入。综上,刘*甲应属从犯。四、本案在证据上还欠严谨。侦查卷没有氰基苯丙酮是否是毒品或是半成品、黄某某出租屋提取的检材是否是毒品或是半成品以及没有对黄某某供述的制毒流程是否能制作出毒品的鉴定意见。五、关于刘*甲的量刑。1、刘*甲未遂,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刘*甲属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刘*甲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4、刘*甲具有初犯、悔罪、没有社会损害后果等酌情从轻处罚情形。综上所述,请法庭采取惩治和教育挽救相结合的方针,对刘*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使用手机上的QQ软件,加入了一个名为“化工原料交流群”的QQ群,通过聊天,认识了一位网名为“厨师”的网友。在聊天中,“厨师”向其兜售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方法。后被告人刘*甲先后给“厨师”汇款共2000元人民币,“厨师”给刘*甲发送了制造甲基苯丙胺的电子文件,并为刘*甲寄购了浓硫酸、盐酸、酒石酸等配套制毒原料以及烧杯、分液漏斗等配套制毒工具。随后被告人刘*甲在其工作的辰溪县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站的办公楼楼顶上按照“厨师”教授的方法制造甲基苯丙胺,但被告人刘*甲多次试验制造甲基苯丙胺,均未成功。

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QQ群聊天认识了被告人刘**。同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依约来到辰溪县与刘**见面,在辰溪县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站的办公楼楼顶,黄某某教授刘**制作易制毒化学品,并商定刘**所制作好的易制毒品交给黄某某,由黄某某再加工制作成甲基苯丙胺。此后被告人刘**根据黄某某提供的资金帮黄某某租赁了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映潭小区2栋1单元401室作为制毒场所,并按照黄某某在制造甲基苯丙胺过程中所需原料、配剂,在网上及怀化市化工用品店为黄某某购买了无水甲醇、二甲苯等原料及一些制毒工具。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该小区401室房间内多次尝试制造甲基苯丙胺。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将黄某某制造出的一矿泉水瓶盖量的类似味精的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交给同村村民刘*乙试货,刘*乙反馈称味道太过清淡。同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租住的映潭小区被群众举报有盗窃嫌疑,民警对其进行调查时,黄某某主动供述其与被告人刘**合伙制造冰毒的犯罪事实。刘**得知黄某某被抓捕后,当晚欲转移其在辰溪县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站的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即,公安机关在黄某某租住的映潭小区2栋1单元401室及刘**工作的辰溪县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站办公楼楼顶、办公室、资料室查获了大量的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及疑似制毒液体。后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映潭小区2栋1单元401室抽样送检的1、2、3、8、9、10、1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8、9、10、14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0.000005%、0.000005%、1.209%、0.000009%。从辰溪县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站抽样送检的4、5号检材中均检出氰基苯丙酮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刘**、黄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

(1)涉案手机等物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明2014年10月30日,本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并提取被告人黄某某所持有的白色三星牌型号为SM-G3502I的手机,该手机串码为359357054668307;本县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并提取被告人刘*甲所持有的一台黑色三星牌型号为SCH-1739的手机,该手机串码为A0000044181E75,—台白色OPPO牌型号为R811的手机,串码为868148006220071。

(2)疑似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溶液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称重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本县公安民警依法用试管从映潭小区2栋1单元401室卫生间里的三玻璃容器中提取了黄某某合成的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溶液,并分别进行编号1-3号。经称量,依法提取的编号为1-3号的三试管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4.8克、0.25克、1.25克。

(3)黄某某所租住房间内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对映潭小区2栋1单元401室制毒现场的物证进行了指认,本县公安民警临时封存,同年11月2日,在黄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对制毒现场的制毒原料、器材等进行了提取,同月21日公安民警对相关物证进行了扣押。

(4)刘**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对其在辰溪县垃圾监督管理站的楼顶的制毒现场进行了指认,对其存放制毒原料及工具的站长室、资料室进行了指认,对从出租车上提取的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进行了指认。指认过程中侦查人员对现场制毒原料及工具进行了现场提取。同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对相关物证进行了扣押。

2、书证

(1)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刘**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本县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0日,本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县映潭小区内发现一男青年鬼鬼祟祟有盗窃嫌疑,随后民警赶赴现场对该男青年黄某某进行调查,黄某某回答前后矛盾、神情慌张,最终如实供述自己与辰**圾场一名叫刘**的职工合伙制造冰毒的犯罪事实。当晚,民警在本县往辰溪垃圾场的途中将驾驶红色的本田轿车的刘**抓获。

(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刘*甲手中依法收缴人民币912元。

(5)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0月2日至10月25日期间,刘*甲与黄某某通话频繁,刘*甲的手机号码为18974598572中国电信客户名称为辰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黄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684885531。

(6)刘*甲所使用的白色OPPO手机的部分信息,证明黄某某发短信要刘*甲购买相关原料及工具及黄某某被抓前与刘*甲之间通过短信报信。

(7)黄某某所使用的白色三星手机的部分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刘**就制毒方面进行了交流。

(8)被告人黄某某与刘**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刘**通过QQ网名为“辅窦忠胜”与被告人黄某某对制作冰毒进行交流。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与刘*甲是同村人,2014年4、5月份,刘*甲给了他一小塑料袋冰毒(重约1克)试吃,他于是送给一个叫“喜喜”的朋友,喜喜之后跟他反馈称东西臭死了,吃了会坏人,于是他打电话将情况反馈给刘*甲,刘*甲称自己正在研究制造冰毒。2014年10月28日,刘*甲再次给了他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重约1-2克),他送给一个叫“野鸡”的朋友尝试,野鸡称一点味道没有,很清淡。同月30日晚上大概12点钟,刘*甲打电话给他,叫他到辰溪县垃圾厂搬运东西,他看见要搬运的东西里有些化学药品,但不知道是什么药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晚上11点多钟,一个年轻人搭乘他的出租车去辰溪县垃圾处理厂,搬了四个纸箱和两个白色的塑料桶。车子从辰溪往麻阳返回,开到垃圾场往麻阳方向主干道时被公安民警拦下。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刘*甲曾两次租过她的红色本田车到怀化运东西送往辰溪县垃圾场,均已用纸箱打包好,第二次看见一根约60厘米长的玻璃管用报纸包着。同月30日晚11时许,刘*甲租用她车自己驾往辰溪县垃圾处理场,结果被抓。

(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映潭小区的门卫,该小区2栋1单元401室是他朋友陈*乙的。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7、8点钟,一个中年声子带着一个女子开着一辆红色轿车来问租房的事情,他称房租要4000多元一年,中年男子跟其谈价。事后,他跟房主陈*乙讲了此事,陈*乙同意租房且称房价可以商量。第二天,中年男子跟一个青年一起来看房,谈好租金为3500元一年,至于他们租房后在房间里干什么事情他不清楚。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甲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他上QQ时,通过化工原料交流群了解到有网友有偿传授制造“肉”(冰毒)的方法,于是向网友“厨师”学习制造冰毒,后在8、9月份制造出大约3至4克黑黄色粉末状物质。之后,他打电话给同村的刘*乙找人试吃,得到的评价是东西是臭的,不能吃。之后他按照“厨师”给的资料制造,一直未能制造成功。

2014年9月下旬,化工原料群里的一个网名为启明星(黄成雄)的人主动联系他,讲由其教他制作氰*苯丙酮,然后用他制作的氰*苯丙酮给其制作冰毒,其按500元每公斤的价格收购氰*苯丙酮,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10月I9日,小*准备来麻阳县,叫他准备原料、工具用于制作冰毒,10月24日,小*到辰溪教他制作氰*(即氰*苯丙酮),他按照黄某某指导的方法成功做作了氰*。次日,黄某某要他帮其租一套房子用于制造冰毒,于是他给黄某某在麻阳梅水桥附近一小区给其租了一套房子,黄某某给了他8000元人民币,其中三千五百元用于支付房租,三千元左右用于购买原料,10月26日,他将制出的三公斤氰*给了黄某某,10月28日1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给他,称做出东西叫他找人试一下。于是,他从黄某某那拿到有矿泉水瓶盖那么大一包的类似味精的白色晶体状物,他将该物交给刘*乙,刘*乙回电话称太湿,不好,吃起来没什么味道。公安机关在辰溪**理厂的办公楼顶楼处查获的制毒的器材与原料是他一开始想制作冰毒使用的,如果制造冰毒成功则可以上网上贩卖制造冰毒的方法赚钱。跟黄某某联系上后,黄某某叫他负责给其制作氰*,黄某某负责加工成冰毒。至于冰毒成品出货后的利益分成,双方还未讲到。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底,他因看到广州陆*缉毒的新闻,萌发制造冰毒获利的想法,之后通过QQ聊天结识了有同样想法的刘**,刘**称湖南麻阳县这边比较安全,又有销路,于是两人谋划合伙到麻阳制造冰毒。2014年9月初,他来到刘**工作所在地辰溪县垃圾处理站,之后两人商量先制造出冰毒用的原料苯基丙酮,而后两人在刘**垃圾处理站宿舍露天楼顶上利用刘**购买的原料制成了苯基丙酮,氰基本丙酮是直接用于制造苯基丙酮的材料。2014年10月10日左右,刘**叫他一起去了映潭小区2栋1单元401室看房,并租用该房,由他支付了租金。二人将制毒的原料、仪器陆续搬到401室,由他在该房间内制造冰毒,案发前已得到淡黄色的甲基苯丙胺油状溶液。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溶液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之所以差距悬殊是因为含量为1%多的已经提纯,但提纯失败了,具体哪步骤出了问题还不清楚,而其他含量低的溶液还没有提纯。

5、鉴定意见

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从犯罪嫌疑人刘**和黄某某制毒场所处提取得1-14号检材送交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品成分检验,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2、3、8、9、10、14号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5号检材中检测出氰基苯丙酮成分。7、11、12号检材检测出盐酸成分;6、13号检材未检测出毒品成分。

2015年1月13日,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再次鉴定,1号(即第一次送检的8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0005%;2号(即第一次送检的9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0005%;3号(即第一次送检的10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09%;4号(即第一次送检的14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0009%。

6、辨认笔录

(1)被告人刘*甲对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刘*甲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即是其在供述材料中提到的小黄。2号照片的身份情况与本案被告人黄某某情况吻合。

(2)戴某某对刘**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证人戴某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即是到其手上租住本县映潭小区2栋1单元401室的中年男子,5号照片的身份情况与本案被告人刘**情况吻合。

(3)被告人黄某某对刘**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黄某某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是与其一起制造毒品的人。3号照片的身份情况与本案被告人刘**情况吻合。

7、视听资料

光盘9张,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刘**、黄某某多次询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刘**与黄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与QQ聊天记录的图像还原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黄某某制造毒品尚处于试验阶段,尚未研制出甲基苯丙胺成品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出资并利益其掌握的知识和技术,独立进行甲基苯丙胺的研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在黄某某研制毒品过程中帮助黄某某完成一些辅助性工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制毒罪刑,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刑,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诉讼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系主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黄某某在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以及对二被告人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唐某某认为,被告人刘**与黄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没有毒品以及毒品数量,不能认为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向某某认为刘**系从犯,提请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制造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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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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