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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胡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胡*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胡*和李*(已判刑)、黄*超、”孟*”以及被害人廖**、谭**等人在东江湾大酒店2807号房间采用”炸金花”的方式赌博,到次日凌晨1时许,李*怀疑谭**”出老千”,遂与其发生争执,并打电话叫欧**(已判刑)和王**(已判刑)前来帮忙。随后李*挟持谭**从房间出来,陈某某、胡*等人于是跟随至一楼大厅。李*与王**一起挟持谭**上了欧**开来的一辆黑色老款桑塔纳小车,在车上,王**与李*坐在车后排将谭**夹在中间,欧**开车,另一携带关公刀的男子(以下简称带刀男子)坐在副驾驶座,然后李*等人驾车离开,胡*目睹了上述情况,然后同陈某某一起去寻找黄*超问情况。

李*则在车上拿走谭**的苹果5s手机并殴打谭。李*等人驾车到达罗**工业园的河边后,李*等人要谭**下车,带刀男子还将刀架在谭**脖子上进行威胁,李*和欧**则殴打谭**,拿走其身上的900元钱,还要求谭**将廖**和黄*超找出来。经电话联系,李*在东江菜市场附近找到廖**并将其拖上车,拖至车旁时对廖**拳打脚踢。上车后,李*将廖**的苹果4s手机、黄金戒指和1400元现金拿走。然后,欧**开车载着谭**和廖**等人再次来到罗**工业园的河边上,下车后李*、欧**和带刀男子殴打谭**和廖**,欧**还拿出刀晃动胁迫谭**、廖**承认自己是出老千,而王*林则站至一旁观看,且发短信给李*让其不要搞得太严重了。之后,廖**便跪在地上恳求李*等人放过他们,李*、欧**和带刀男子不听反而对谭**拳打脚踢,且要求谭**也跪下。谭**跪下后,李*等人就继续对谭**和廖**拳打脚踢。

期间,陈**、胡*没找到黄*超,李*和陈**、胡*等人电话联系后,由陈**联系了陈*,由陈*驾驶一辆白色传祺越野车将陈**和胡*也带至了李*所在处,陈**和胡*同时把谭*华放在东江湾大酒店的包也带过来了,谭*华的包中装有其中国银行卡等物品。胡*等人下车后,胡*、陈**以及李*等人又对谭*华和廖**进行了殴打,还将谭*华的包内东西倒在地上。然后,欧**开始拿着东西问谭*华,只要谭*华回答的李*等人稍有不舒服,李*、欧**等人便对谭*华和廖**拳打脚踢,同时李*、欧**还逼问谭*华其中国银行卡的密码。胡*、陈**两人当时也在现场。

随后李*从两名被害人被抢走的现金中拿出了1000元给陈某某,拿出了200元给胡*,接着陈*就驾车带着胡*、王**和带刀男子先离开,剩下李*、欧**和陈某某继续殴打跪在地上的谭**和廖**。过了一段时间,李*、欧**、陈某某将谭**和廖**带上欧**的小车,来到文**加油站购买了笔和纸,然后又将谭**和廖**带至郴资桂大道白溪一带的路边上,威胁廖**要求其按照欧**所说写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写明谭**、廖**和黄*超三人在两天之内凑齐15000元给李*等人,否则李*等人可以去找谭**和廖**的家人索要那15000元钱。写完协议后,又将他们带至罗围信用社,李*和谭**下车取钱,谭**从其中国银行卡内取出500元钱交给李*。2月24日凌晨5时许,李*等人将谭**和廖**放在罗围文化广场后离开。被害人谭**被抢的苹果5s手机、廖**被抢的苹果4s手机和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749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胡勇系累犯。

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2、证人黄*超、欧**、李*、王**、刘**、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廖**的陈述;4、被告人胡*、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程度较低,系从犯,涉案金额应减去未遂的15000元。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有犯罪中止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认罪态度较好,事后要其他同案人返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晚至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胡*伙同李*、王**等人对被害人谭**、廖**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价值人民币25290元(其中人民币15000元未遂),被告人胡*参与抢劫价值人民币9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胡*和李*(已判刑)、黄*超、”孟*”以及被害人廖**、谭**等人在东江湾大酒店2807号房间采用”炸金花”的方式赌博,到次日凌晨1时许,李*怀疑谭**”出老千”,遂与其发生争执,并打电话叫欧**(已判刑)和王**(已判刑)前来帮忙。随后李*挟持谭**从房间出来,陈某某、胡*等人于是跟随至一楼大厅。李*与王**一起挟持谭**上了欧**开来的一辆黑色老款桑塔纳小车,在车上,王**与李*坐在车后排将谭**夹在中间,欧**开车,另一携带关公刀的男子(以下简称带刀男子)坐在副驾驶座,然后李*等人驾车离开,胡*目睹了上述情况,然后同陈某某一起去寻找黄*超问情况。

李*则在车上拿走谭**的苹果5s手机并殴打谭。李*等人驾车到达罗**工业园的河边后,李*等人要谭**下车,带刀男子还将刀架在谭**脖子上进行威胁,李*和欧**则殴打谭**,拿走其身上的900元钱,还要求谭**将廖**和黄*超找出来。经电话联系,李*在东江菜市场附近找到廖**并将其拖上车,拖至车旁时对廖**拳打脚踢。上车后,李*将廖**的苹果4s手机、黄金戒指和1400元现金拿走。然后,欧**开车载着谭**和廖**等人再次来到罗**工业园的河边上,下车后李*、欧**和带刀男子殴打谭**和廖**,欧**还拿出刀晃动胁迫谭**、廖**承认自己是出老千,而王*林则站至一旁观看,且发短信给李*让其不要搞得太严重了。之后,廖**便跪在地上恳求李*等人放过他们,李*、欧**和带刀男子不听反而对谭**拳打脚踢,且要求谭**也跪下。谭**跪下后,李*等人就继续对谭**和廖**拳打脚踢。

期间,陈某某、胡*没找到黄*超,李*和陈某某、胡*等人电话联系后,由陈某某联系了陈*,由陈*驾驶一辆白色传祺越野车将陈某某和胡*也带至了李*所在地点,陈某某和胡*同时把谭*华放在东江湾大酒店的包也带过来了,谭*华的包中装有其中国银行卡等物品。下车后,陈某某以及李*等人又对谭*华和廖**进行了殴打,还将谭*华的包内东西倒在地上。然后,欧**开始拿着东西问谭*华,只要谭*华回答的李*等人稍有不舒服,李*、欧**等人便对谭*华和廖**拳打脚踢,同时李*、欧**还逼问谭*华其中国银行卡的密码。胡*、陈某某两人当时也在现场。

随后李*从两名被害人被抢走的现金中拿出了1000元给陈某某,拿出了200元给胡*,接着陈*就驾车带着胡*、王**和带刀男子先离开,剩下李*、欧**和陈某某继续殴打跪在地上的谭**和廖**。过了一段时间,李*、欧**、陈某某将谭**和廖**带上欧**的小车,来到文**加油站购买了笔和纸,然后又将谭**和廖**带至郴资桂大道白溪一带的路边上,威胁廖**要求其按照欧**所说写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写明谭**、廖**和黄*超三人在两天之内凑齐15000元给李*等人,否则李*等人可以去找谭**和廖**的家人索要那15000元钱。写完协议后,又将他们带至罗围信用社,李*和谭**下车取钱,谭**从其中国银行卡内取出500元钱交给李*。2月24日凌晨5时许,李*等人将谭**和廖**放在罗围文化广场后离开。被害人谭**被抢的苹果5s手机、廖**被抢的苹果4s手机和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7490元。

另查明,同案人李*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廖**、谭**,被告人胡*取得了被害人谭**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在亲属陪同下于2015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因患有精神疾病于2012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在郴州市三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8日,经资兴市公安局委托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陈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在本案中有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协议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证人黄*超、欧**、李*、王**、刘**、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廖**的陈述;被告人胡*、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被抢手机和戒指的鉴定意见、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伙同李*、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取得了被害人谭**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中人民币15000元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应减去未遂的1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在本案中有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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