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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邹*、被执行人某工**司、某(**限公司执行复议纠纷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法院)作出的(2011)潭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8月17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湘**法院认为,原债权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建筑公司)已注销,债权受让人邹*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已裁定变更邹*为申请执行人,实际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岳**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岳**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岳**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岳**公司提出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岳**公司称,一、湘**法院未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即确认相关事宜,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湘**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和证据,凭主观断案。三、湘**法院强行曲解国家法律,将法律规定变为个人意志。请求本院撤销湘**法院作出的(2011)潭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8年11月2日,长沙**民法院对兴*建筑公司与岳**公司、某工**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作出(1998)长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由某工**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兴*建筑公司工程款2734570.80元,并自1996年11月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由岳**公司对某工**司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某工**司、岳**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权利人兴*建筑公司向长沙**民法院申请执行,长沙**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该案指定给长沙**民法院执行。2008年7月,邹*向长沙**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作出(2004)开执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邹*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3月10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08)长中执监复字第1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04)开执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2009年3月19日,邹*再次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2009年6月22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04)开执监字第30-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次将申请执行人兴*建筑公司变更为邹*。在岳**公司异议期间,湖南**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给湘**法院执行。

本院经审查又查明:1996年2月6日,张**、邹*代表兴*建筑公司与长沙市**经营公司宏金花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宏金花园指挥部)签订了《宏金花园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1997年7月间,宏金花园指挥部、某工**司向邹*发出复工通知。1998年11月2日,长沙**民法院对兴*建筑公司与某工**司、岳**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作出(1998)长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1999年6月8日,兴*建筑公司因经营不营,亏损严重,经股东会议决定予以解散。解散期间,该公司成立了由孙**、斐**、孟**、傅*组成的清算组。1999年6月29日,7月18日,8月15日,该公司在长沙晚报上刊登了“经股东会议决定,湖南省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公司法律顾问傅*全权处理。”1999年7月8日,傅*代表兴*建筑公司清算组与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兴*建筑公司将湖南省长沙**民法院(1998)长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邹*,由邹*向法院申请执行,但邹*应承担宏金花园垫资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债务。该协议签订后,兴*建筑公司清算组长时间未将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告知某工**司、岳**公司。2008年7月6日,傅*代表兴*建筑公司清算组在三湘都市报上公告该债权转让通知。傅*与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傅*在三湘都市报上公告的该债权转让通知,原兴*建筑公司清算组成员知道后都予以确认,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工**司、岳**公司自始至终都明知邹*是兴**公司所建宏金花园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施工者,兴**公司解散时将宏金花园工程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邹*继受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兴**公司将宏金花园工程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邹*后,兴**公司清算组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兴**公司清算组与邹*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傅*代表兴**公司清算组在三湘都市报上公告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可认定是傅*在继续履行其处理兴**公司债权债务的职责,且得到了兴**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追认。同时,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须履行通知的义务,却无履行通知义务时间上的限制,傅*代表兴**公司清算组在三湘都市报上公告债权转让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傅*代表兴**公司清算组在三湘都市报上公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后,可认定兴**公司清算组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所述,岳**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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