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与湘潭市**有限公司、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湘潭**有限公司、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胜男任记录。原告鲁**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有限公司、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纯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户,自2008年开始,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长期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谢**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采购黄豆用于豆制品加工。被告谢**与原告口头约定上门提货,当场或提货后付款。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被告开始尚能付款,后因资金问题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谢**支付了6万元后再未支付剩余的106000元货款。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谢**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有限公司、谢**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自2008年起向被告谢**提供名为黄豆的货物,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自2012年起,因被告谢**欠原告货款166000元,原告终止向被告谢**供货。2015年被告谢**向原告鲁**支付了货款60000元,并于同年9月20日就剩余的106000元欠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另查明,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日,其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王**,2014年8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谢**。

上述事实有原告鲁**及被告谢**的身份资料、被告湘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谢**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鲁**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鲁**与被告谢**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鲁**向被告谢**提供了货物后,被告谢**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鲁**要求被告谢**支付货款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鲁**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鲁**要求被告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鲁**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湘潭**有限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鲁**要求被告湘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货款106000元;

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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