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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某**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邹*、被执行人某工**司、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复议纠纷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某**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法院)作出的(2011)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8月17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湘**法院认为,长**公司是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决定组建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管理局已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函(2003)85号文件确定应划转的公司法人财产范围,按照长**政局2003年5月31日评估确认的价值划转给长**公司,退休和内退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的发放,在长沙**管理局不能承担时,也应由长**公司按“人随资产走”的改革方案全部承担。在资产划转协议生效后,如发生成建制划入长**公司的法人单位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也应全部由长**公司全权负责。按照相关文件的精神,《资产划转协议》的内容,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已成建制划入长**公司。在岳**公司成建制划入长**公司后,长**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已合并的岳**公司办理注销登记,长**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长**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岳**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该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裁定驳回长**公司提出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长**公司称,一、该公司与岳**公司一直都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岳**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消亡,两者之间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不存在公司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情形。二、《资产划转协议》不能作为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资产划转协议是长沙**管理局与该公司的协议,不对第三人有约束力。三、该公司的成立对岳**公司的债权债务等问题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湘**法院裁定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湘**法院作出的(2011)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长沙**管理局与长**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形成的,长沙**管理局的签约行为包括代表长沙市五区房产局及各自所属的房产开发公司,长**公司、岳**公司等都是履行该协议的主体。依照长沙**管理局与长**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岳**公司是应当成建制合并进入长**公司的,但从湘**法院调查的现有证据材料看,长**公司、岳**公司履行《资产划转协议》的情况不够清晰,认定长**公司是岳**公司债权继受人、债务承受人的证据不充分,有进一步查实长**公司、岳**公司履行《资产划转协议》情况的必要。追加被执行人与变更被执行人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适用的法律条文亦不同,两者之间不能混为一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

二、湖南省湘潭**)有限公司的异议予以重新答复。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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