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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按25%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原告于同日将借款通过永州**业银行账号621**************97转账到被告中国**银行账号**************5。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9月9日止的下欠利息24.7916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以及暂计算到2015年9月9日所欠利息24.7916万元,直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宋**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章**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章**于2014年5月9日借原告宋**170万元,约定年利率25%,每季度结息一次的事实;

证据四、永**湘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和永**湘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从永**湘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97取款170万元并将此170万元转账到被告章**建行账号**************5。

被告辩称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有3次还款记录,分别是2014年8月16日还款106250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10625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106250元。此外约定利息不得超过2分,超过2分的利息不合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综合理财对账单7张,拟证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还款106250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10625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106250元。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年利率按25%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原告于同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还款106250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10625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106250元。此三笔款项依据双方约定计算可以确认为当季度应付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再未偿还分文。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经原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5%,该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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