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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诉被告某某芙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诉被告某某芙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以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郭**、成*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闫*担任记录。根据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6年2月4日,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58元,减半收取3779元,由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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