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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一初字第789号肖某某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何*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7日在原常宁县湖塘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15日生女何*乙,1996年10月4日生子何*丙。婚后两人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9年以来,被告经常不归家,不管家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故向法院诉请离婚,后于2014年6月25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修复。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1994年4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常宁市中医院《门诊病例》、《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实2010年6月21日何某甲殴打肖某某,肖某某就医的事实。

证据3、“衡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58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拟证实2011年3月2日何*甲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4、“衡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48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拟证实2011年3月23日何*甲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5、“衡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48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拟证实2014年6月20日何*甲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6、照片四张,拟证实原告被多次殴打之后,2014年6月1日、6月9日拍照反映的伤痕事实。

证据7、《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证据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实泉**办事处万象山庄47号房屋是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去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答应给儿子何*丙三十万元,应当履行承诺;夫妻存续期间所承建的位于常宁**办事处万象山庄小区47号房屋归儿子何*丙所有,原、被告均不得居住。

被告何*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7日在原常宁县湖塘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15日生女何*乙,1996年10月4日生子何*丙。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可,自2009年起,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25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宁**办事处新村路万象山庄小区47号房屋,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仍然长时间与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和修复,这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位于常宁**办事处万象山庄小区47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处理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时,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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