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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阳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5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在湖南省新邵县。在本案起诉前,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为方便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虽然上诉人户籍地在湖南省新邵县,但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阳某某结婚后,上诉人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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