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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刘**、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刘**、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钟**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1045-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刘**在中国邮政**司涟源市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0×××31),以及被告吴**在中国邮政**司涟源市支行的银行账户(账户为60×××96)。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容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刘**在原告钟*容处购买价值为49234元的矿山设备,但是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并开出正式发票后,被告刘**于2014年11月向原告钟*容出具欠原告货款49234元的欠据。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吴**系被告刘**之妻,两被告应当就该笔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9234元,并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两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欠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钟**货款4923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对原告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刘**辩称:1、被告刘**系斗**业公司的采购员,在原告钟**采购了149234元的矿山设备。斗**业公司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了被告的弟弟,但是被告的弟弟没有将钱支付给原告钟**,然后被告刘**到斗**业公司支了100000元还给原告钟**,并打了一张尚欠原告钟**49234元的欠条。2、被告刘**欠原告钟**货款49234元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力去偿还,只要斗**业公司将钱还给被告刘**,被告刘**就会将钱还给原告。3、被告刘**在阴历2014年12月29日还了5000元钱。4、被告吴**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未对原告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刘**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符合对证据的“三性”要求,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系斗**业公司的采购员,被告吴**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2014年上半年,被告刘**在原告钟**处购买价值149234元的矿山设备,在支付了100000元后,向原告钟**出具了一张《欠据》,其内容为:“2014年11月20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贰佰叁拾肆元此据¥49234元借款用途说明:净重35.96×4150欠款人刘**”。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向原告钟**偿还了5000元。此后,被告刘**未偿还过所欠货款。故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刘**尚欠原告钟**44234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钟**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表示,其平常一般将自己的名字“刘**”写作“刘**”。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吴**是否应当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钟**购买矿山设备,并就未支付的货款出具了欠据,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钟**请求被告刘**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就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利息问题,被告刘**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未就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钟**要求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玉容偿还欠款44234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085元,由被告刘**、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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