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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雷**、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为与被告雷**、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雷**之妻黄**为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人民陪审员钟军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雷**以急需资金运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265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雷**支付了借款,被告雷**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雷**催讨,被告雷**以资金周转困难予以拖延。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265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265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借条及中**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雷*平质证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账金额只有47万元,从而印证被告雷*平向原告借款是47万元,原告请求返还702650元,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诉请借款并未实际交付。2014年2月6日的借条约定年利率30%,对47万元借款没有约束力。

短信2条,证明被告雷**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雷**质证对2014年8月29日的短信,只是摘取了内容,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件人是谁看不出,与本案有否有关联无法查实。对于第二条短信,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发件人也不是被告雷**本人。

被告辩称

被告雷*平辩称,被告雷*平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不是702650元,时间也不是2014年2月6日,原告应当就借条和陈述的事实提供直接证据;原告请求的借款金额包括了重复计算的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8月5日转账金额为47万元,可能是2012年借的款,于2014年打的借条,并把利息写在借条里;原、被告约定的年息30%过高,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未到庭答辩。

二被告未提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的借条有被告雷**的签名,且被告雷**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因被告雷**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予以认定。证据2的内容与证据1相符,且被告雷**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该证据也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雷**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阳市支行转账47万元到被告雷**的账户,被告雷**当时未出具借条,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雷**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雷**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232650元,被告雷**因不能支付,遂将该部分利息结算为转款,连同原借款47万元,向原告出具了702650元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2650元,约定按年利率30%(月利率即25‰)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承诺如原告要求被告雷**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雷**还款,被告雷**承诺8月份先付35万元,9月份中、下旬付清。但被告雷**未按约定支付,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雷*平原向原告借款47万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2014年2月6日同,双方经结算,被告雷*平需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6日间的利息232650元,被告雷*平由于不能支付,将该部分利息结算为新的借款,结算时依据的利率为27.5‰(232650元÷470000元÷18月),该结算利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超过部分63450元不予认定为新的借款,双方应按639200元(470000元+169200元)结算为新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雷*平返还借款本金702650元中的63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结算之后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仍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雷*平应按月利率20‰支付之后的利息。被告黄**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本案借款发生被告黄**与被告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雷*平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雷*平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雷*平、黄**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本案借款构成被告雷*平、黄**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雷*平关于原告未支付本案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黄**返还原告谢**借款本金6392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846元,由二被告负担14212元,原告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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