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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以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自然、黄*,委托代理人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7时许,被害人方*某、方*某及方*某的妻子李某某、方*某的姐姐方*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谢某某的茶山偷摘茶籽,被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妻子发现,谢某某赶到现场遂对方*某、方*某进行殴打,闻讯来的谢某某的弟弟谢**及村民戈某某等人对双方进行阻止、拉劝和劝解,方*某、方*某被打伤后与李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当日方*某、方*某前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入院治疗。经鉴定,方*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方*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人谢某某支付两被害人医疗费14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0日上午,方某某与方某某两兄弟在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捡野茶籽时,遭到被告人谢某某无故殴打,方某某与方某某均被打伤。经鉴定,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方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向本院提交和出示了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法院判决;关于民事部分愿意对方某某、方某某依法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方某某的出院诊断结论、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常德市一中医院的15735号CT扫描报告存在重大错误,因而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结论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方某某不是在与谢某某的冲突中受伤的合理怀疑;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某对方某某、方某某进行殴打,不能排除方某某、方某某是在被其他村民制服的过程中受伤的可能性;四、现有证据表明谢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五、即使强行认定谢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庭也要考虑其具有法定、酌定减刑情节,判处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在此事件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自己有一定的过错,故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及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7时许,被害人方*某、方*某及方*某的妻子李某某、方*某的姐姐方*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谢某某的茶山偷摘茶籽,被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妻子发现,谢某某赶到现场遂与方*某、方*某发生扭打,闻讯而来的村民戈某某等人对双方进行劝阻,方*某、方*某被打伤后与李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当日方*某、方*某前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方*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治疗与休息时间为三个月;方*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治疗与休息时间为三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人谢某某支付两被害人医疗费14500元。

另查明,方某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出医疗费共计9016.7元(其中住院医药费8338.1元、门诊费678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方某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出医疗费共计5256.5元(其中住院医药费4455.7元、门诊费800.8元),支付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016.7元;2.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方某某住院治疗14天,陪护1人,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方某某住院治疗14天,按省内3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6303元(25212元/年÷12月×3个月),依据鉴定结论,治疗与休息时间三个月,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5212元/年计算;5.鉴定费12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923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256.5元;2.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方某某住院治疗7天,陪护1人,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方某某住院治疗7天,按省内3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450.6元(25212元/年÷365天×21天),依据鉴定结论,治疗与休息时间三周,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5212元/年计算;5.鉴定费7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以上共计8767.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向本院预交了民事赔偿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某、方*某的陈述,证明方*某、方*某及方*某的妻子李某某、方*某的姐姐方*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偷摘茶籽被被告人谢某某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方*某及方*某的妻子李某某、方*某的姐姐方*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偷摘茶籽被被告人谢某某打伤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蔡家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谢**外出务工,公安机关无法找其取证的事实;

4.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1314号、第131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湘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方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治疗与休息时间为三个月;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治疗与休息时间为三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

5.调解协议书、领条,证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人谢某某已支付两被害人医疗费14500元的事实;

6.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明方某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出住院医药费8338.1元、门诊费678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方某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出住院医药费4455.7元、门诊费800.8元,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向本院预交了1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10日7时许,被害人方某某、方某某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谢某某的茶山偷摘茶籽,被谢某某及其妻子发现,谢某某赶到现场遂与方某某、方某某发生扭打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阻止他人采摘自家责任山上茶籽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方某某的出院诊断结论、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15735号CT扫描报告存在重大错误,因而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结论不可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方某某的15735号CT扫描报告上显示性别为女,结论为左侧第8-11肋骨折,双侧胸膜炎。因谢某某对常德**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131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CT扫描显示方某某右侧第3-6肋、左侧7-11肋骨折后改变,已有骨痂形成,骨痂量基本一致,提示肋骨骨折为同一时间骨折,从而评定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15735号扫描报告上性别“女”属于文字上的瑕疵,不能否定方某某肋骨骨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方某某不是在与谢某某的冲突中受伤的合理怀疑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某对方某某、方某某进行殴打,不能排除方某某、方某某是在被其他村民制服的过程中受伤的可能性的意见,经查,两被害人陈述了被谢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时,供述了自己殴打两被害人的事实,开庭审理时也承认自己殴打过两被害人的事实,同时证人李某某、杨**、王**、戈某某、钟**的证言也佐证了两被害人被被告人谢某某打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表明谢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方某某、方某某是在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偷摘茶籽被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妻子发现,谢某某赶到现场遂与方某某、方某某发生扭打,从这过程中来看,谢某某当时故意伤害的行为没有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即使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即使强行认定谢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庭也要考虑其具有法定、酌定减刑情节,判处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愿意对两被害人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且赔偿了医疗费和预交了民事赔偿款,具有法定、酌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对谢某某的伤害行为两被害人没有谅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不宜免予处罚,故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判处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因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谢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只能依法依证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23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767.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在此事件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自己有一定的过错,故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和预交了民事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91.76元(19239.7元×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13.68元(8767.1元×80%),共计人民币22405.44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元,尚欠790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方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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