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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曾小*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邓**、曾**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林*、旷良勇,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凤诉称,被告邓**与被告曾小*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邓如意、邓**。小孩出生后两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两小孩由原告代为抚养至今,期间,两被告对其女儿不尽抚养义务,至今只支付2600元的抚养费,其余均由原告垫付。原告目前丧失了经济来源,且家里修房子也欠了一笔巨额债务,生活极度贫困,已没有能力再代被告抚养其小孩。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抚养小孩垫付的从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共计77297元(按湖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的抚养费。

原告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邓**、卢**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卢**与邓**已分家;2、邓如意、邓**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双胞胎女儿的身份信息;3、对邓**的调查笔录1份;4、对曾汝*的调查笔录1份;5、洞口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述3份证据拟证明卢**一直代为抚养两被告的女儿及两被告未向卢**支付抚养费的事实;6、湖**计局数据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至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与曾小*于2011年分居至今;8、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9、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新闻媒体报道。上述8、9、10份拟证明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邓星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曾小*辩称:1、本案以抚养费纠纷立案,原告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自己曾2次给予原告小孩抚养费各1万元,并且给予衣物等生活学习用品,还为小孩交纳学杂费2000余元,去年也给小孩买了玩具,并给付了生活费,被告曾小*对小孩一直都尽到了抚养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小*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刘**的调查笔录1份;2、对刘**的调查笔录1份;3、对曾**的调查记录1份;4、学费、学杂费、伙食费收据原件;5、杨**的证明1份;6、抚养邓如意、邓**费用表;7、对邓如意、邓**的录音光盘1个。上述1-6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曾小*对小孩已承担了抚养费并经常给小孩买玩具及衣物等,第7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曾小*对小孩很好,在小孩心里被告是个好妈妈。8、证人林**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曾小*曾委托其哥哥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给予原告各1万元的事实,2013年被告哥哥曾**也给两小孩买了很多玩具和学习用品,并给原告500元钱。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5号证据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且第5号证据形式不合法,签名者系原告亲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两小孩由被告曾小*抚养至一岁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但由于上述证据均系传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曾小*从来没有支付过小孩抚育费。原告提交的第6、7、8、9、10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第6、7号证据系社会公开统计数据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9、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认为外婆看望小孩是亲情的表现,不能证明被告对小孩承担了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其第1、2份证据,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对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对被告曾小*给小孩买过生活及学习用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曾小*申请证人林**出庭作证的证言,与第3份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依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是双胞胎小孩邓如意、邓**的祖母,被告邓**、曾**是双胞胎小孩邓如意、邓**的父母。两小孩自2008年1月出生后至2009年由两被告抚养至一岁多之后,两被告均外出打工,小孩随原告生活。2011年4月,原告丈夫因病去世。2011年5月,两被告在家修建房屋,因被告曾**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曾**则于当年7月又外出打工,此后与被告邓**开始分居生活。两小孩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11月与2012年8月被告曾**分别两次委托其兄曾小*给予原告现金各1万元。2012年12月被告曾**支付两小孩学杂费、生活费等2180元。2013年9月被告曾**支付两小孩生活费14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2014年11月被告曾**给予原告3000元,并给两小孩买了玩具、学习用品等。现因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抚育费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对未成年人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而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无监护能力而自身有能力监护的情况下,才对未成年人有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两被告所生小孩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两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其对两小孩未能完全尽到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代为抚养教育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由于原告对2011年7月被告曾小*外出之前原告实际垫付的抚育费及两被告是否给付抚育费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2011年7月之后两小孩的抚育费,因被告实际给付27080元,故原告代为垫付的抚育费可以以当地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扣减两被告实际给付的抚育费。依据湖南省2011-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代为抚养两小孩的费用认定为:(4310元+5179元+5870元+6609元+9025元)×2=61986元。被告邓星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曾**应共同给付原告卢**代为抚养小孩邓如意、邓**所花的费用34906元(65898元-27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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