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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陈**的申请,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863-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吴**在中国邮政**司涟源市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0×××4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吴*利于2008年10月向原告陈**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从2009年1月起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后,被告吴*利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10000元。此后,被告吴*利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利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23600元,合计44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利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陈**借款21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过年前未还,则按3%的月利率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资料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被告吴**亲手所写的欠条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吴**尚欠原告陈**21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曾向原告陈**借款。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就此前的借款、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后,确定被告吴**尚欠原告陈**21000元未偿还,被告吴**即向原告陈**出具金额为21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如果被告未于2008年过年前偿还该笔债务,则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此后,被告吴**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15日,原告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陈**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应当依约对该借款承担全部偿还义务,由于前段已部分偿还,后经结算后,就剩余欠款出具欠条,并注明了计息的利率,故被告吴**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全部清偿。因此,对于原告陈**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保护,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吴**在借款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陈**支付了10000元,双方对此并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在此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及交易习惯,应当先支付到期利息,余款再清偿本金。本案中,被告吴**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而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30898元[21000元×24%/年÷12月/年×(73+17÷30)月],故被告吴**支付的10000元应全部用于偿还利息,因此,被告吴**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原告陈**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20898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吴**应当支付原告陈**的利息为2716元[21000元×24%/年÷12月/年×(6+14÷30)月],故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吴**尚欠原告陈**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23614元(20898元+2716元)。由于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3600元,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吴**尚欠原告陈**本息合计44600元。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23600元,合计446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927.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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