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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张**,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经长**级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修复,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离婚。女儿一直由原告所抚养、且处于哺乳期,原告母亲亦愿意全力支持原告抚养女儿,而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的抚养权;房屋征收款要扣掉建筑成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所争执,2014年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无法修复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王*甲于2014年6月与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洪山**四队41号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款为571000.77元,拆迁房屋面积为180平米(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依据为:人口确权),家庭人口为4人(包含独生子女证一本),房屋主体结构为砖混+砖木。扣除已上交的安置房费用48000元/人,该笔拆迁款尚剩余379000.77元。上述房屋购买自被告母亲,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将剩余拆迁款扣除掉拆迁所耗的建筑成本后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经本院向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核实,原、被告系经鸭子铺铜鸭通道一期项目征收,因双方名下均无房产,在征收过程中购买了其母毛*的房屋面积。在被告母亲名下的房屋中,共有三户一起拆迁,且其母毛*的房屋尚未达成协议、并未实际拆除。根据本院调查,其拆迁同期其他需购买他人房屋面积进行拆迁的人员,购买砖混结构的房屋面积约需240元/㎡,购买砖木结构的则需220元/㎡,市场均价基本上在200-300元/㎡中波动。

再查明,被告婚后一直在长沙垃**保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3000元;原告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及收入。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或存款;被告虽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征地补偿告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虽已结婚五年,育有一女,但双方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婚后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达破裂的标准,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婚生女儿王**的抚养问题。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婚生女儿刚满两岁,尚属年幼,且其之前一直跟随女方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婚生女儿王**,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具体到本案中,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需配合被告行使。

三、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对于房屋拆迁款,双方均同意应先扣除掉拆迁所耗的建筑成本再行分割。通过本院调查可知,该成本也即实际上的购买拆迁面积所用的成本。被告要求按其母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因该房屋尚未实际拆除或签订拆迁协议,且其下有三户一起拆迁,原、被告实为购买了被告母亲的面积参与拆迁。根据其拆迁同期的市场价格和双方拆迁的房屋主体结构,本院酌情按300元/㎡予以计算。故原、被告双方为购买拆迁面积所用的成本应计算为54000元(300×180)。扣除已缴纳的安置房费用,故双方应予分割的剩余拆迁款的数额为325000.77元(571000.77-48000×4-54000)。

该笔拆迁款中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依据为人口确权,故该剩余拆迁款应按四等分分割,原、被告及女儿各享有1/4的份额,原、被告各应分得81250元;剩余1/4份额系因独生子女证而得的政策性奖励,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应分得1/3也即27083元。故该笔拆迁款中,原告冯*共应分得108333元,被告王*甲应分得108333元。

被告的工资,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应属双方共同所有,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因工资而得的共同存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有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双方的债务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冯*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王**,由原告冯*抚养,被告王*甲应每月15日之前支付800元的抚养费,至王**独立生活之日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没周六、日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需配合被告行使;

三、扣除已缴纳的房屋安置房费用的房屋拆迁款,原告冯*、被告王*甲各分得108333元;

四、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原告冯*承担1055元,被告王*甲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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