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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杨**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云峰村洗马组的房屋一栋(所有权证号:云023364)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田**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妨害,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田**仅举证证明了房屋的所有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田**要求杨**停止侵害,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小平未作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如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田**虽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但其仅能证实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并未提供杨**是非法占住其房屋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田**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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