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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冯**、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冯**、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累计共借原告110000元,考虑被告的经济情况,原告同意被告将还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10月18日。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债务。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黄**作答辩。

原告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冯**欠原告借款110000元,且被告以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冯**、黄**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所举证据2以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举证目的不能实现,房产抵押应当经合法程序,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冯**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龚*借款,于2015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累计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龚*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龚*人民币现金110000元是实,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10月1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龚*向被告冯**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冯**与被告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龚*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借款给被告冯**,被告冯**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黄**被告冯**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被告的利息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冯**、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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