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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系吸毒人员)为非法牟利,于2014年12月21日下午在长沙县湘龙街道湘绣城附近,向文*贩卖(已行政处罚)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获取毒资300元。

2014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将吸食毒品的文*抓获。经检测,文*当日的新鲜尿样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

2015年1月29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蝴蝶谷小区附近将被告人余*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余*的新鲜尿样经检测亦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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