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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任公司与胡**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大**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湖南大**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原岳阳**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公司产权转让给湖南大**任公司,合同约定,转让的资产包括围墙内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及实物流动资产。2007年案外人孟**居住公司南大门出口处平房(围墙之外)。2008年12月22日湖南大**任公司与胡**就孟**居住的平房签订了《无偿借房居住协议》,协议约定,湖南大**任公司将公司南大门出口右侧平房一间借给胡**居住,湖南大**任公司有需要时可随时收回,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签订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胡**举证证明湖南大**任公司对本案的诉争房屋没有处分权,故双方签订的《无偿借房居住协议》无效。《无偿借房居住协议》项下的房屋在签订合同前系案外人孟**居住,湖南大**任公司并没有对胡**交付房屋,故湖南大**任公司要求胡**归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大**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湖南大**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南大**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图、土地红线图等明确了诉争房屋的产权是上诉人的,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谁系房屋所有权人,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已提交了《无偿借房居住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湖南大**任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获得华丰糖厂原有资产,资产以围墙为界,本案涉案房屋在围墙外,不属于拍卖范围内的资产。

本院认为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图纸,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系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在围墙内。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真实的,但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达到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胡**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湖南大**任公司能否主张被上诉人胡**返还涉案房屋?上诉人提出其已提交了《无偿借房居住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证实该涉案房屋由其所有,故被上诉人应返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上看,胡**已提交了资产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移交确认书,能证实湖南大**任公司受让资产的范围。即湖南大**任公司拍卖取得的资产系岳阳市君**业有限公司围墙内的资产。而湖南大**任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无法证实该涉案房屋在围墙内。其次,从物权权属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湖南大**任公司未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无法证实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处分人。最后,从举证规则上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湖南大**任公司主张胡**返还房屋,如前所述,湖南大**任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其无权以《无偿借房居住协议》要求胡**返还房屋。至于湖南大**任公司提出胡**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胡**或他人财产,就应当认定湖南大**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的上诉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湖南大**任公司对证实其就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胡**仅需证实湖南大**任公司不一定享有处分权,无需就房屋的处分权人负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对湖南大**任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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